李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5 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许某某办理入三中读书一事过程中,因许某某让贾某某转交给自己的人民币6 000元钱被贾某某花掉4 000元,引起李某某的不满,遂于2015年12月21日晚上6时许,其让贾某某的朋友邵某找到贾某某,并开车将贾某某、邵某等人拉到东丰县“原炮团”部队附近的野外。行车中,李某某辱骂贾某某并对其殴打。停车后,李某某在车上吸食毒品,又让贾某某下车,从车的后备箱拿出绳子、木棒,威胁、恐吓贾某某,再次对其殴打,直到晚上10时多才将车开到东丰镇内。尔后,李某某开车先行离去,邵某、贾某某等人去东丰镇内“浪漫满屋”宾馆等候李某某。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赵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四、被告人父亲已去世,母亲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许某某办理进入三中读书一事过程中,因许某某让贾某某转交给自己的人民币6 000元钱被贾某某花掉4 000元,引起李某某的不满,遂于2015年12月21日晚上6时许,通过贾某某的朋友邵某找到贾某某,并开车将贾某某、邵某等人拉到东丰县“原炮团”部队附近的野外。行车中,李某某辱骂贾某某并对其殴打。停车后,李某某在车上吸食毒品,又让贾某某下车,从车的后备箱拿出绳子、木棒,威胁、恐吓贾某某,再次对其殴打,直到晚上10时多才将车开回到东丰镇内。尔后,李某某开车先行离去,邵某、贾某某等人去东丰镇内“浪漫满屋”宾馆等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12月21日晚上6时许,我因不满贾某某花掉了许某某托我为其办里进入三中读书的钱4 000元,遂开车将贾某某等人拉到东丰县“原炮团”部队附近的野外。行车中,我打了贾某某嘴巴子,停车后,又从车的后备箱拿出木棒和绳子恐吓贾某某,直到晚上10时多才将车开回到东丰镇内,然后我开车先行离去,贾某某等人去东丰镇内“浪漫满屋”宾馆等我的事实。

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2月21日晚上6时许,我因为花掉了许某某托李某某办里进入三中读书的钱4 000元,遂被李某某开车拉到东丰县“原炮团”部队附近的野外,行车中李某某打了我嘴巴子,停车后,李某某又从车的后备箱拿出木棒和绳子恐吓我,直到晚上10时多才将车开回到东丰镇内,然后李某某开车先行离去,我和邵某、王胤凯等人去东丰镇内“浪漫满屋”宾馆等他的事实。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1日晚上6时许,李某某开车拉着我、贾某某和王胤凯等四人到东丰县“原炮团”部队附近的野外,行车中,李某某打了贾某某嘴巴子,停车后,李某某又从车的后备箱拿出木棒和绳子恐吓贾某某,直到晚上10时多才将车开回到东丰镇内,然后李某某开车先行离去,我和贾某某等人去东丰镇内“浪漫满屋”宾馆等他的事实。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10日左右,我给贾某某6 000元钱,让她转交给李某某,帮我办理去三中读书的事情,2015年12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我听贾某某说她被李某某打了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21日,王某某等三人坐着一辆起亚K5来到我家宾馆开了一个房间的事实。

6.东丰县中医院病情介绍、伤情照片,证实了贾某某受伤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李某某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8.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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