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个体业主,被捕前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永和委八组。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承包桦甸市滨河国际小区建筑工程期间,拖欠其雇佣的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肖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282 170.00元,在收到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且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以现金及房屋抵押方式将拖欠的工资款全部结清,并与上述雇佣工人达成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为证据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肖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梁某某证言、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工资明细表、关于王某丙工资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条、房屋抵押协议、合同书、合伙协议书、说明、执行拘留通知书、提前解除拘留通知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承包桦甸市滨河国际小区建筑工程期间,拖欠其雇佣的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肖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282 170.00元,在收到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且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支付了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全部工资;拖欠张某某、曹某某的工资二人均表示放弃;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王某乙1万元、陈某某2.6万元、肖某某0.5万元;尚欠王某乙工资款2万元,王某乙表示自行与石某某协商解决,尚欠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工资款合计8.2万元,张凤生来本院表示自愿代石某某给付,被害人王某甲、陈某某、肖某某亦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30人前给付该8.2万元工资款。上述十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工资明细表、关于王某丙工资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证实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告人石某某拖欠工资向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

3、谅解协议书、收条、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支付了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的全部工资,拖欠张某某、曹某某的工资二人均表示放弃,同时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2万元、王某乙1万元、陈某某2.6万元、肖某某0.5万元,上述十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石某某表示谅解。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桦甸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石某某曾承包桦甸市滨河国际小区部分建筑工程。

5、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肖某某陈述,被告人石某某承包桦甸市滨河国际小区部分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其工作,并拖欠其工资共计人民币282 170.00元。

6、被告人石某某供述, 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其承包桦甸市滨河国际小区部分建筑工程,期间拖欠其雇佣的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陈某某、关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龙某某、肖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282 170.00元,在收到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其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且逃匿。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付了部分工资,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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