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玉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玉,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长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四五小区32栋3门707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玉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李红玉在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060003606782,信用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红玉自2012年5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752.08元。中信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催收欠款人员按工作流程从2015年5月开始对持卡人李红玉进行催收,经多次催收,李红玉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透支款。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李红玉家属代李红玉将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全部清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使用明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证人白玉强证言、被告人李红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多次对其催收欠款的情形下,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红玉到案后全部清偿了银行欠款,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海蛟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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