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男,住址同上,系死者何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昌图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明仁大街100-2号。

公司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自治区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栋。

公司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禹,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员工。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张冠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人贺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贺某驾驶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长春向四平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至953km+80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何某乙伤,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的伤害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贺某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甲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铁岭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求:死者何某乙抢救费581.2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568195.6元;李某某医疗费78287.95元,护理费25560.48元,误工费4219.16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元,精神损失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6456.69元。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做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死者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农村户口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何某乙、李某某的抢救费和医疗费均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报销凭证;2.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按照其户籍性质,并按照户籍所在地年平均收入标准,以及其定残时实际年龄计算;3.丧葬费按照当地在岗职工6各月平均工资计算;4.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过高;5.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其住院天数以及相关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纳税证明、营业执照等核定;6.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过高、且无相关法律依据,营养费需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字样,且5000元标准过高;7.二被答辩人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贺某驾驶欧曼牌中兴厢式货车沿102线由长春向四平方向在快车道内行驶,至953km+800m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何某乙伤,何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的伤害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何某乙无责任。李某某于案发后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5日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何某乙系因车祸头部损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伤者李某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右侧第1、3-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时,贺某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欧曼牌中兴厢式货车具有有效机动车行驶证,且在人保通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铁岭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案发时上述保险均处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人贺某家属及肇事车车主刘某达成和解,贺某家属、刘某分别给予李某某、何某甲民事赔偿,李某某、何某甲对贺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贺某及刘某的附带民事告诉。

另查明,本起犯罪行为给死者何某乙及伤者李某某造成的应付赔偿款项及合理经济损失有:何某乙抢救费581.2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李某某医疗费78287.95元(门诊治疗费2722.3元,急救费360元,住院治疗费75205.95元,),护理费13524.72元(124.08元/天.人×6天×2人+124.08元/天.人×37天×1人+124.08元/天.人×60天×1人),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158.4元(23217.82元/年×20年×22%),营养费5000元。死者何某乙父母何某甲、于某某于2007年12月27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何某乙由其父何某甲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2015)第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机动车、贺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报案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检检验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事故车辆检斤单,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理化报告、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四平市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另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害人户籍身份信息,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九间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村村民的户籍证明及土地承包合同,离婚协议书,何某乙抢救、急救票据,李某某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住院医疗票据五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护理期限及营养费鉴定),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贺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又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贺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和解,贺某的犯罪行为得到谅解,综上可对贺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何某甲提出各项赔偿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类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律师费的赔偿诉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且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出鉴定费的赔偿诉求,因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通辽公司提出死者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农村户口计算的答辩意见,经查,何某乙在城镇小学就读,其户别为家庭户口,另有其居住村委会及同村村民户籍信息在卷佐证,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依非农户口标准,且人保通辽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死者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死者何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秦志荣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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