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隋某某在桦甸市区搭乘出租车欲将其岳父孙某某送回桦郊乡欧力村欧力社的家中,当日15时许,在欧力村欧力社的公路上,被告人隋某某与出租车司机迟某某因打车事宜发生争执,隋某某下车后将迟某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迟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额部挫裂伤、上唇粘膜挫伤淤血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隋某某赔偿被害人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 000元,被害人迟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隋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迟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迟某某自愿与其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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