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分别于2016年3月3日、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素艳,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16时42分,在本镇惠民蔬菜商店内,发现一个钱包放在摆放蔬菜的箱子上面,遂产生盗窃之念,乘无人发现之机将钱包揣进怀中,在听到失主寻找钱包后,慌忙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3 500元、农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孙某某将所盗物品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照片,扣押清单,证人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返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军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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