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刚,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派出所管内,捕前住长春市南关区东方机械厂宿舍。曾因扒窃,于1982年、1985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曾因故意伤害,于1989年、1990年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刚携带卡簧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由长影世纪城开往火车站方向的轻轨车上,在每个站点都上下车,趁乘客上下车拥挤之机伺机实施盗窃,当车行至临河街站点时,陈刚先假装上车进入车厢,在车厢门口用手将准备下车的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酷派8297型手机窃出后转身下车,向站外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将赃物手机搜出。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犯罪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具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经多次教育改造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应依法严惩。根据被告人陈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