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居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当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3月1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在辽源市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了尾号为3033的信用卡,并对该卡进行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9月,透支本金人民币34,937.39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款项已全部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王某甲身份情况;交通安全服务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缴历史详细记录,证实王某甲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还款说明,证实王某甲于2016年3月1日还清欠款本息的事实。

2、证人许某某证言,系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证实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一张卡号×××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进行透支,2015年2月6日开始恶意透支,对其电话催收30余次,始终没有还清,2015年8月9日之后再未还款,透支本金34,937.39元。

3、证人王某乙证言,系王某甲的妻子,证实其本人患病,王某甲养过大车,不赚钱,还总出事,后将车卖了偿还买房子向他人的借款。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在2012年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及还款情况,至2015年6月份后,由于公司未发工资及开车出现事故、妻子患病等情况,未如期偿还卡内剩余欠款。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已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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