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车速过快,采取紧急制动时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魏某某甩出车外,未等落地,该车前保险杠右侧又将魏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魏某某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道路法规,超速行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内安全带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79KM处,因车速过快且临近测速点,刘某某采取了紧急制动,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魏某某因惯性撞破前风挡玻璃后甩出车外,未及落地又与该车前保险杠右侧相撞致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3日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系因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魏某某的家属王某某、魏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魏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元,王某某、魏某分别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鉴定,理化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魏某某死亡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另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魏某某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得到魏某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响

人民陪审员  祝永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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