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志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及×××号车辆所有人。

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住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会志,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宝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丛晓海,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吉林省桦甸市人,无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会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诉讼代理人梅素贤、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辩护人丁宝军、路永红、秦小飞、丛晓海、张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在本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天平社双鸿粮食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吴某戊与张某某等人因买卖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持铁锹、棍棒,被告人吴某戊持斧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持铁锹、棍棒,被告人吴某戊持斧子,将沈某某殴打致伤。此间,被告人陈会志开铲车将张某某停在门前的×××号越野车撞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腰1-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顶部及右额部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的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及右第3掌骨不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15 071.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陈述、证人吴某己、薛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光碟、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收据、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会志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致被害人沈某某轻伤,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系自首,对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应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被告人陈会志赔偿×××号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 510.00元,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赔偿其因受伤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4 944.99元(包括医疗费18 498.39元、误工费600 000.00元、护理费10 86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000.00元、营养费20 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 000.00元、衣物损失38 000.00元、手表损失41 600.00元、粮食损失150 000.00元、鉴定费3 98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照片、收据、车辆行驶证、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要求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赔偿其因受伤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 923.60元(包括医疗费18 818.78元、误工费16 551.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300.00元、护理费9 773.10元、营养费20 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 000.00元、鉴定费3 480.0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工资证明、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会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持斧子追撵被害人沈某某,被害人沈某某的轻伤后果不是其直接形成的,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吴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暂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丁宝军认为,被告人陈会志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路永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秦小飞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且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丛晓海认为,被告人吴某丙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启良认为,被告人吴某丁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天平社双鸿粮食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吴某戊与张某某等人因买卖玉米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戊持斧子欲殴打张某某,当时同在双鸿公司院内的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见状持铁锹、铁棍上前殴打张某某,在张某某起身跑离该公司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持械继续追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右额部瘢痕均为轻微伤,在吴某甲等人追打张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戊持斧子亦参与追撵张某某。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持铁锹、铁棍、斧子追撵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吴某甲持铁棍殴打沈某某,致沈某某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及右第3掌骨不全骨折均为轻微伤。此间,被告人陈会志开铲车将张某某停在门前的×××号越野车撞坏,造成×××号越野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15 07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戊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桦甸市龙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及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6日住院治疗14天,其中二级护理14天,支出医药费15 549.38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共计120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其又于2015年1月6日住院治疗6天,其中二级护理6天,支出医药费2 949.01元,医嘱出院后静养休息一个月,支出鉴定费3 980.00元,故其因受伤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3 640.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498.39元、误工费(120+30+6)天×(132.45元/天+147.89元/天)=43 733.04元、护理费(14+30+6)天×108.59元/天=5 42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天×100.00元/天=2 000.00元、鉴定费3 980.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作为×××号越野车车辆所有人,其因车辆被毁坏而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5 07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其中二级护理23天,支出医药费18 818.78元,经吉林鸣正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4 0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5天,第一次治疗误工时间评定为47天,支出鉴定费3 480.00元,故其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 632.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818.78元、误工费(47+5)天×164.16元/天=8 536.32元、护理费23天×108.59元/天=2 49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0.00元/天=2 300.00元、鉴定费3 480.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腰1-4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顶部及右额部创口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的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顶部创口及右第3掌骨不全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

2、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5 071.00元。

3、光碟,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以及被告人陈会志故意毁坏财物的相关案件事实。

4、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于2014年6月9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戊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八道河子派出所投案自首。

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乡下有点好粮,想买下来,可是钱不够,让其拿点钱对对缝,其表示同意后与张某某一同来到双鸿公司,其到现场时看见有人开铲车将张某某的车撞坏。张某某已被打伤。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下午,张某某提出一同到烘干塔看看张某某存的玉米,其坐车到双鸿粮食公司院里时看见有人持斧子、有人持棍棒将张某某殴打,期间张某某的车也被人开铲车撞坏。

7、被害人沈某某陈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张某某与其一同来到桦甸市双鸿粮食有限公司,张某某和吴某戊发生争执,吴某戊拿起斧子欲殴打张某某,后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等人持铁棍、铁锹上前一同打张某某,其见状向附近胡同跑去,吴某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等人持斧子、铁锹、铁棍等对其进行追打,致其手部受伤。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初,其与吴某己因购买粮食一事发生经济纠纷,3月16日其与沈某某等人到吴某己经营的位于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天平社的双鸿粮食有限公司,因吴某己不在,其在等候期间与吴某己父亲吴某戊发生争执,吴某戊持斧子欲对其进行殴打,后吴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持铁锹、铁棍将其殴打,期间其所有的×××号车辆被陈会志驾驶铲车撞坏。

9、被告人陈会志供述,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榆木村天平社双鸿粮食有限公司门前,其故意驾驶铲车将×××号车辆撞坏。

10、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到其弟弟吴某己经营的公司送粮,听说有人与其父亲吴某戊发生争吵,其到公司门口时看见张某某将其叔叔吴某丁摁倒在地,其拿起铁棍和吴某丙、吴某乙一同将张某某殴打,吴某丁起来后也持铁锹殴打了张某某,后其持铁棍追打沈某某,并将沈某某右手打伤,其父亲吴某戊亦拿着斧子追打沈某某。

11、被告人吴某乙供述,2014年3月16日下午,其在吴某己的粮公司取钱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其出去后看见其二叔吴某戊手持斧子和张某某在公司大门口发生争执,其四叔吴某丁持铁锹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见状其拿起一根铁棍和吴某甲、吴某丙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吴某丁站起来后也拿着铁锹殴打张某某,后其和吴某丙、吴某甲等人追打沈某某,吴某甲持铁棍将沈某某右手打伤。

12、被告人吴某丙供述,2014年3月16日,其与父亲吴某丁到吴某己经营的公司送粮,16时许,张某某等人到粮库找吴某己,后与吴某戊发生了争执,吴某戊持斧子欲殴打张某某,吴某丁拿起铁锹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其拿起铁锹与吴某乙、吴某甲等人一同殴打张某某,后其与吴某乙、吴某甲追打沈某某,期间吴某甲持铁棍将沈某某右手打伤,在此期间,陈会志开铲车将张某某的轿车撞坏。

13、被告人吴某戊供述,2014年3月16日,张某某到其儿子吴某己经营的公司找吴某己,其与张某某因买卖粮食一事发生争执,其拿起斧子欲殴打张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见状持铁锹、铁棍上前将张某某殴打,在张某某起身跑离该公司时,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持械继续追打张某某,在吴某甲等人追打张某某的过程中,其持斧子亦参与追撵张某某,后其持斧子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追撵沈某某。

14、被告人吴某丁供述,2014年3月16日16时许,其到吴某己经营的公司送粮,看见张某某和其哥哥吴某戊发生争吵,在二人相互对骂的过程中,吴某戊在大门口拿起了一把斧子欲与张某某厮打,其怕吴某戊挨打,便拿起铁锹与张某某厮打到一起,被张某某压在身下,双方争抢铁锹,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见状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张某某打倒,其起来后用铁锹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起身后跑离现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继续追撵张某某。

1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二份、协议、车辆行驶证,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在受伤时系桦甸市龙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6、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桦甸市龙程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分别向其支付人民币2万元工资,其误工费应按每月4万元标准计算要求误工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人张某某虽然提供了上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其受伤时从事房地产业以及批发和零售业两项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80.34元/天(房地产业平均工资147.89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32.45元/天)标准支持为宜,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3 73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营养费20 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 000.00元、衣物损失38 000.00元、手表损失41 600.00元、粮食损失15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护理费10 8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张某某护理费应认定为人民币5 429.50元,故其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关于×××号越野车被毁坏形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7 5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5 071.00元,故应认定其该项损失为人民币115 07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关于误工费为人民币16 551.7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应认定为人民币8 536.32元为宜,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沈某某关于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应支持人民币4 000.00元,故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沈某某关于营养费2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会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吴某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六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戊未直接造成伤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会志、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辩护人丁宝君关于被告人陈会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会志之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路永红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秦小飞关于被告人吴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吴某乙虽未直接形成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害后果,但其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直接形成了张某某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丛晓海、张启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会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七、被告人陈会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15 07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八、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 640.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498.39元、误工费43 733.04元、护理费5 42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000.00元、鉴定费3 9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吴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 632.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 818.78元、误工费8 536.32元、护理费2 49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300.00元、鉴定费3 480.00元、后续治疗费4 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杨树和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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