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绪国、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绪国,山东省东阿县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绪国、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绪国及其辩护人赵振民、被告人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末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绪国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盗窃10次,盗窃废铁500斤,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225元。

被告人黄绪国伙同宋某开自家面包车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盗窃废铁二次,共盗得废铁1 300斤,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585元。

被告人黄绪国伙同宋某开自家面包车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大库中盗窃MY3*70+1*25电缆线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 040元。

被告人黄绪国、宋某开自家面包车再次潜入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大库中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盗窃未遂。

综上,被告人黄绪国参与盗窃14次,价值人民币3 850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3 625元;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黄绪国分得赃款人民币1 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绪国、宋某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绪国、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绪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绪国、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赵振民认为,被告人黄绪国系自首,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末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绪国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盗窃10次,共计盗窃废铁500斤(价值人民币225元);被告人黄绪国与宋某驾驶蓝色面包车一辆(系宋涛购买,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356AG9172,车驾号为×××)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共同盗窃二次,共计盗窃废铁1 300斤(价值人民币585元);被告人黄绪国与宋某驾驶蓝色面包车在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大库中盗窃MY3*70+1*25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3 040元);被告人黄绪国与宋某驾驶蓝色面包车再次进入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二矿院内大库中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后弃车逃跑,盗窃未遂,犯罪所用面包车被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黄绪国参与盗窃1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 850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 625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绪国、宋某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绪国、宋某退赔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 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绪国、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面包车、买卖车辆协议、扣押清单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证明、案件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绪国、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黄绪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赵振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面包车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蓝色面包车一辆(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356AG9172,车架号为×××),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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