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一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阿珍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桥,系被害人王某甲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伦,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验秋,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桂清,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绥棱县,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克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桂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赵玉桥、王金伦、于验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薇、卫恒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赵阿珍的法定代理人赵玉桥、诉讼代理人李雪东,被告人柴桂清及指定辩护人于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桂清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工友关系。2015年4月8日7时许,柴桂清与王某甲在共同工作的位于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的一废品收购站的更夫房内,因在炉子旁边烤冻水管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某甲头部数次,致王某甲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桂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赵玉桥、王金伦、于验秋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柴桂清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医疗费12152.3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丧葬费2325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赵阿珍、王金伦、于验秋的生活费共计63490.59元、存尸费及遗体处理费3625元,共计623771.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柴桂清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诉讼代理人李雪东对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柴桂清与被害人王某甲素有恩怨,柴桂清用铁锤击打王某甲要害部位头部,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指定辩护人于克山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柴桂清与被害人王某甲在案发现场发生厮打,不能证明王某甲的致命伤系柴桂清用锤子殴打所致,不排除王某甲在厮打过程中自己摔倒磕碰硬物导致死亡,指控被告人柴桂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决柴桂清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桂清与被害人王某甲(女,殁年39岁)同在吉林省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一社一废品收购站打工。2015年4月8日7时许,王某甲拿冻了的水管到收购站的更夫房内的炉子旁烤火,欲将水管内冰融化,柴桂清不允许,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某甲头部多下后到屋外欲触电自杀,被他人阻止并控制,报警后交给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王某甲因头部受伤被送医救治,同年4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记载:2015年4月8日7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称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一社一废品收购站的工人柴桂清用铁锤将工友王某甲头部打伤,公安人员到案发现场将柴桂清带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铁锤。同年4月12日,王某甲经医治无效死亡。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吉林省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一社付瑞芬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北侧更夫房内,屋内炕上一被子上有一摊血迹,血迹旁有一把长约40厘米的铁把锤子。案发后,柴桂清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上述屋内火炕边是其用锤子打王某甲的地点。
三、当庭出示铁锤的照片,被告人柴桂清确认是其作案工具。
四、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病历记载:被害人王某甲头顶部、后枕部共三处挫裂创口。王某甲头皮下广泛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延伸至左颅后窝,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硬脑膜呈青紫色,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大脑双侧额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王某甲头部各处挫裂创口、骨折生活反应明显,系生前损伤;头部各处挫裂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征。王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二)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记载:送检的锤子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王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2.274×1019。
五、书证:(一)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柴桂清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柴桂清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
六、证人证言:(一)赵玉桥证言:我妻子王某甲被柴桂清用铁锤打伤后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4月12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付瑞芬证言:2015年4月8日7 时许,我在九台市九郊乡杨木林子村一社我家收购站内,我家亲属王廷刚说柴桂清和王某甲打起来了,打得挺严重,我到北边工人的屋子门前时柴桂清出来了,他说要摸电线,并一边拽电线一边说“我七十的,换你一个四十的,值了”。之后我丈夫(即王廷武)进屋里看王某甲后说伤得挺重,头出血了,他们把王某甲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我打电话报警了。我到医院时医生说王某甲没脱离生命危险,颅内出血,颅骨骨折。(三)封立生证言:我在九台市杨木林子村一社的废品收购站工作。2015年4 月8 日7时许,工友王某甲拿一卷冻了的水管到废品收购站院里的房子里面的炉子旁烤水管,但是工友柴桂清不让王某甲往房子里面拿,两个人因为这事儿吵起来,随后两人在屋内撕把到一起,我没拉开。之后我去找老板说柴桂清和王某甲打起来了,我返回后看见王某甲躺在地上,头上出了很多血,后脑受伤了,我将王某甲送到医院。柴桂清和王某甲平时没有矛盾。(四)王廷武证言:2015年4月8 日早晨,我和妻子付瑞芬一起到我家在杨木林子村一社的收购站,我俩在南屋时我家工人封立生过来说老柴(即柴桂清)和小王(即王某甲)干起来了。我到北屋时我弟弟王廷刚拽着柴桂清,柴桂清要摸电线,我过去把柴桂清控制住后进到北屋,王某甲躺在地上头、脸上都是血,我和封立生把王某甲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王某甲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柴桂清打完王某甲后在院子里要自杀,他说就是想打死王某甲,没说报警的事,是我让付瑞芬打电话报警的。王某甲和柴桂清平时干活时就较劲,也吵过,但我没注意他俩到底有什么矛盾。王某甲的丈夫也在我这里干过一个月左右。因为他干活太笨,后来我就不用他了。王某甲的丈夫不干之后,王某甲没有因为这事和柴桂清产生矛盾。(五)李会贤证言:案发当日,我去我们干活那个北屋时,看到工友柴桂清和王某甲打起来了,我就往院子里跑,不一会儿,柴桂清从打仗的那个屋里出来要拽电线,被人拦住并被拽住。我没听到柴桂清说不走了,让付瑞芳报警的话。
七、被告人柴桂清供述:我和王某甲是工友,2015年4月8日7时许,我在杨木林子村一社的废品收购站把王某甲打了,之前王某甲的丈夫也在这收购站干活,2014年6月老板不用王某甲的丈夫了,王某甲认为是我在中间说坏话,老板才不用他丈夫的,之后她就看不上我。2015年4月8日7时许,我在收购站院里我住的房子内生炉子,王某甲拿一大卷有点冻了的水管放在炉子旁烤,我让王某甲把管子拿到外面去,一会儿太阳就晒化了,她说“用你管呀”,我俩因为这事吵起来,我用炉灰将炉子里面的火盖灭了,王某甲拿一个盆扣在炉子上,我俩互骂又撕把在一起,工友来拉架但没拉住就出去了,王某甲先挠我,我抓住她的脖领子,之后用右手抓住王某甲的头发将她的头按在屋内炕旁边的一个大花筐里,左手在旁边拿一把铁锤砸她后脑,至少砸两下,她头部出血不动了,我就出屋想拽电线自杀,这时我们老板来了,他让人拉着我不让我走,之后就报警了,并且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甲送到医院。我和王某甲厮打的时候,她什么也没拿。
上述证据,被告人柴桂清对现场勘查笔录有异议,称其没在炕上打王某甲,炕上的被子上不应该有血。经审查,柴桂清多次供认将王某甲的头按在屋内炕旁边的一个大花筐里后用铁锤将王某甲头部打出血,柴桂清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柴桂清对屋内炕上一被子上的血进行了指认,供证一致,柴桂清的异议不成立。柴桂清对王廷武证言有异议,称其没说要杀死王某甲。经审查,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某甲要害部位头部多下,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证人付瑞芬称柴桂清欲触电自杀时有过“换命”的言语表示,佐证王廷武此节证言的真实性,柴桂清的异议不成立。指定辩护人对现场勘查笔录、凶器铁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各证人证言及柴桂清供述均有异议,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柴桂清持锤子打被害人王某甲头部,并致死王某甲。经审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柴桂清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确认所勘查现场系其作案现场;各证人证言证实柴桂清因王某甲在案发现场烤冻水管一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场人员到现场外找他人前来劝阻;付瑞芬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屋外时柴桂清从案发现场出来欲触电自杀,但被制止并控制;封立生、王廷武随后进入现场发现王某甲倒地且头部出血,将王某甲送医救治,柴桂清的供述与各证人所某某,足以认定柴桂清具有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头部三处挫裂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征,王某甲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柴桂清始终供认持铁锤击打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头部出血,并对凶器铁锤予以确认,到案经过等材料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锤上有王某甲的血,足以认定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某甲头部多下,综上,王某甲的死亡结果与柴桂清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系柴桂清所为,指定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柴桂清及指定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赵玉桥系王某甲的丈夫,王金伦系王某甲的父亲,于验秋系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为12152.3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户籍材料、身份证明证实:王金伦、于验秋系王某甲的父母,赵玉桥系王某甲的丈夫,赵阿珍系王某甲的女儿。
二、律师代理费票据证实: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三、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甲住院治疗4天,一级护理,花费12152.3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柴桂清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桂清因被害人王某乙子旁烤冻水管一事与王素真王某甲执,继而厮打,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素真王某甲王素真王某甲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柴桂清亦供认,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柴桂清持铁锤击打王素真王某甲造成王素真王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根据柴桂清使用的作案凶器的情况及打击王素真王某甲、部位、次数、后果并结合证人证言及柴桂清的供述,足以认定柴桂清具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柴桂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柴桂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王素真王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鉴于本案因王素真王某甲站更夫房内烤冻水管,柴桂清不允许而引发,属同事间因工作琐事引发的案件,柴桂清归案后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柴桂清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柴桂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柴桂清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被害人王素真王某甲过程中自己摔倒磕碰硬物导致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素真王某甲、后枕部共三处挫裂创口,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的特征,王素真王某甲颅脑损伤死亡,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铁锤上有王素真王某甲,柴桂清亦供认持铁锤打王素真王某甲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柴桂清持铁锤击打了王素真王某甲王素真王某甲结果与柴桂清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柴桂清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素真王某甲费为23258元,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王素真王某甲费12152.3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96.32元,有依据,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存尸费、遗体处理费属丧葬费范畴内,不予重复保护。上述款项共计42299.26元应由被告人柴桂清赔偿。
根据被告人柴桂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桂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桂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赵玉桥、王金伦、于验秋经济损失人民币42299.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阿珍、赵玉桥、王金伦、于验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