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二道沟矿(以下简称二道沟矿)工作期间,多次盗窃二道沟矿金矿石,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1 430斤,价值人民币5 624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1 650斤,价值人民币6 48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1 280斤,价值人民币5 03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720斤,价值人民币2 83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650斤,价值人民币2 55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650斤,价值人民币2 555元。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盗窃的金矿石共计1 150斤,价值人民币4 5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7月,被告人金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单独盗窃金矿石5次,共计100斤(价值人民币393元)。
2、2015年2-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40次,共计420斤(价值人民币1 652元)。
3、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单独盗窃金矿石20次,共计200斤(价值人民币786元)。李某甲将盗窃的金矿石分两次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4、2015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3次,共计480斤(价值人民币1 890元)。
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400斤(价值人民币1 572元),装入被告人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金某某通知负责运输的常某某,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驾驶其车辆至金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车辆装载的是盗窃的金矿石而帮助运输。
6、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让被告人金某某帮助盗窃金矿石,金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50斤(价值人民币590元),装入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金某某通知负责运输的常某某,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驾驶其车辆至金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车辆装载的是盗窃的金矿石而帮助运输。
7、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让被告人金某某帮助盗窃金矿石,金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393元),装入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金某某通知负责运输的常某某,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驾驶其车辆至金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车辆装载的是盗窃的金矿石而帮助运输。
8、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786元),装入被告人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金某某通知负责运输的常某某,常某某驾驶其车辆将盗窃的金矿石运输至金某某家中。
9、2015年10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调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3次,共计300斤(价值人民币1 180元),每次盗窃后,常某某找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帮助其将盗窃的金矿石装入其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王某某、李某乙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每次盗窃后,常某某将盗窃的金矿石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10、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调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393元),并找来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将盗窃的金矿石装入其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李某乙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常某某将盗窃的金矿石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几日后被告人常某某在二道沟矿盗窃金矿石400斤(价值人民币1 572元),将其中的300斤金矿石装入其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找来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将剩余的100斤金矿石装车,李某乙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常某某将盗窃的金矿石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11、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单独盗窃金矿石10次,共计150斤(价值人民币590元)。李某乙将盗窃的金矿石藏匿于二道沟矿矿区外雪堆内,并让被告人常某某帮助运输、出售。常某某驾驶车辆将金矿石运至被告人金某某家中向其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官某某、吕某某、赵某某、李某丙、夏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二道沟矿证明、案件说明、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二道沟矿关于调度员、车修工、扣车工岗位职责规定的文件、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梓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盗窃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多次盗窃犯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在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二道沟矿(以下简称二道沟矿)工作期间,多次盗窃该矿金矿石,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1 430斤,价值人民币5 624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1 650斤,价值人民币6 48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1 280斤,价值人民币5 03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720斤,价值人民币2 832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650斤,价值人民币2 555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金矿石共计650斤,价值人民币2 555元。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盗窃的金矿石共计1 150斤,价值人民币4 521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常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李某甲于2016年2月3日、杨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 3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 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90元,追缴被告人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 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单独盗窃金矿石5次,共计100斤(价值人民币39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二道沟矿证明,证明该矿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精品矿块品味约40克每吨。
2、二道沟矿关于调度员、车修工、扣车工岗位职责的规定文件,证实上述工种的工作职责。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了六名被告人系二道沟矿的工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2015年度生产矿石的品味。
4、电话记录,证实被害单位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给六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均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经济损失2 3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经济损失2 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赔经济损失590元。
7、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93元。
9、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月份至7月份期间,其利用在二道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分5次盗窃金矿石共计100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40次,共计420斤(价值人民币1 652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652元。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其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王某某150斤金矿石,秋天的一天以每斤2.5元的价格收购了被告人王某某270斤金矿石。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其利用在二道沟矿上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分40次盗窃金矿石共计420斤,其中150斤金矿石以每斤3元的价格、270斤金矿石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了夹皮沟镇二道岔的吕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单独盗窃金矿石20次,共计200斤(价值人民币786元)。李某甲将盗窃的金矿石分两次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786元。
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其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而两次予以收购,每次收购金矿石100斤左右,共给付李某甲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份,其利用在二道沟矿上晚班运送黄金矿石之机,分20次盗窃金矿石共计200斤,攒够100斤就卖给被告人金某某,每次得款人民币4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3次,共计480斤(价值人民币1 890元),其中160斤被盗金矿石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1 890元。
3、证人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黄金集团夹皮沟矿业有限公司保卫处工作人员,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矿区大门外的工人停车场抓到过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某,二人正在将盗窃的金矿石往各自的车上装,将被盗的160斤左右金矿石追回。
3、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在一个班上班,二人分三次盗窃金矿石共计480斤,第三次盗窃后在矿区外被保卫处人员发现,金矿石被追回。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份,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在一个班上班,二人分三次盗窃金矿石共计480斤,第三次盗窃后在矿区外被保卫处人员发现,金矿石被追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400斤(价值人民币1 572元),装入被告人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金某某通知常某某,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驾驶其车辆将金矿石运至金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车辆装载的是盗窃的金矿石而帮助运输。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572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李某甲盗窃金矿石要往金某某家运,仍将装有金矿石的常某某的捷达车开到金某某家。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找其说用其车辆拉盗窃的金矿石,其同意,金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将400斤金矿石装在其车辆的后备箱里后,其让被告人杨某某将车辆开出矿区,将金矿石运到金某某家,第二天金某某给其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事先与被告人常某某商议用常某某的车运输盗窃的矿石,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金矿石共计400斤装在常某某的车上,常某某找被告人杨某某开车,将矿石运到其家,事后分给常某某人民币700元,分给李某甲人民币70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7月份的时候,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在上晚班时,盗窃金矿石400斤,并将金矿石装在被告人常某某车辆的后备箱里,其看见被告人杨某某把车开走了,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让被告人金某某帮助盗窃金矿石,金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50斤(价值人民币590元),装入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并通知常某某,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驾驶其车辆将金矿石运至金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车辆装载的是盗窃的金矿石而帮助运输。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9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盗窃金矿石要往金某某家运,仍将装着金矿石的常某某的捷达车开到金某某家。
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让被告人金某某给其弄点金矿石, 晚上金某某将150斤金矿石装到其车辆后备箱里后,其让被告人杨某某将车辆开到金某某家。
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找其帮助盗窃金矿石,后其将盗窃的150斤金矿石放在常某某的车辆后备箱内,通知常某某后,常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将常某某的捷达车开到其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让被告人金某某帮助盗窃金矿石,金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393元),装入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并通知常某某,常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驾驶其车辆将金矿石运至金某某家中,杨某某明知车辆装载的是盗窃的金矿石而帮助运输。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393元。
2、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其明知被告人常某某、金某某盗窃金矿石要往金某某家运,仍将装着金矿石的常某某的捷达车开到金某某家。
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让被告人金某某给其弄点金矿石,晚上金某某将100斤金矿石装到其车辆的后备箱里后,其让被告人杨某某将车辆开到金某某家。
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找其帮助盗窃金矿石,后其将盗窃的100斤金矿石放在常某某的车辆后备箱内,通知常某某后,常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将常某某的捷达车开到其家。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200斤(价值人民币786元),装入被告人常某某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金某某通知常某某,常某某驾驶其车辆将盗窃的金矿石运输至金某某家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786元。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找其说用其车辆拉一下盗窃的金矿石,其同意后,金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将400斤金矿石装在其车辆的后备箱里,其将车辆从矿区开到金某某家。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将盗窃的200斤金矿石装在被告人常某某车辆的后备箱里,第二天金某某给其人民币200元,说是常某某给其分的钱。
5、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200斤金矿石装在被告人常某某车辆的后备箱后,其通知常某某,常某某下班后开车把金矿石从矿区拉到其家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5年10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调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3次,共计300斤(价值人民币1 180元),每次盗窃后,常某某均找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帮助将盗窃的金矿石装入其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王某某、李某乙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常某某将盗窃的金矿石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180元。
2、证人赵某某、李某丙、夏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金某某将被告人常某某盗窃的金矿石予以收购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到10月份,其与被告人李某乙三次帮助被告人常某某将藏在矿区内草丛中的金矿石搬到常某某车辆的后背箱,每次大约100斤左右。
4、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5年9月份到10月份,其与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帮助被告人常某某将藏在矿区内草丛中的金矿石搬到常某某车辆的后背箱,每次大约100斤左右。
5、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其三次盗窃二道沟矿的金矿石,每次大约100多斤,每次盗窃后都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帮助其将矿石装到车辆后备箱里,其开车将矿石拉到被告人金某某家,金某某以人民币4元一斤的价格收购。
6、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0月份,其明知被告人常某某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仍三次(每次100多斤金矿石)收购常某某向其出售的金矿石,价格为人民币4元一斤,共给付常某某人民币1 2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在二道沟矿从事调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00斤(价值人民币393元),并找来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将盗窃的金矿石装入其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李某乙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常某某将盗窃的金矿石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几日后,被告人常某某在二道沟矿盗窃金矿石400斤(价值人民币1 572元),将其中的300斤金矿石装入其停放在二道沟矿矿区内的车上,后找来被告人李某乙帮助将剩余的100斤金矿石装车,李某乙明知系盗窃的财物而予以帮助。常某某将盗窃的金矿石向被告人金某某出售,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1 965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5年11月份,其在矿区内帮被告人常某某装了两次金矿石(把金矿石装到常某某车辆的后备箱里),每次100多斤,其中一次其看到后背箱里还有其他金矿石。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11月份,其盗窃二道沟矿的金矿石100多斤后,让被告人李某乙帮着把金矿石抬到其车辆的后备箱里,隔了几天,其又让李某乙帮着把100多斤的金矿石(当时车辆后备箱里已有一部分金矿石)抬到车辆的后备箱里,两次盗窃的金矿石都出售给被告人金某某了,一次得款人民币400元,另一次得款人民币1 600元。
6、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其明知被告人常某某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仍两次将常某某向其出售的金矿石予以收购,一次100多斤,一次400斤左右,其分别给了常某某人民币400元和人民币1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在二道沟矿从事扣车工作期间,盗窃金矿石10次,共计150斤(价值人民币590元)。李某乙将盗窃的金矿石藏匿于二道沟矿矿区外雪堆内,并让被告人常某某帮助运输、出售,常某某驾驶车辆将金矿石运至被告人金某某家中向其出售,被告人金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金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矿石价值人民币590元。
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5年11月份,其帮被告人李某乙将盗窃所得的150斤金矿石卖给被告人金某某,其给李某乙销赃款人民币4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5年11月份,其利用上夜班运送金矿石之机,分10次共盗窃金矿石大约150斤,后其让常某某帮忙将金矿石卖了,常某某给其销赃款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其明知被告人常某某向其出售的金矿石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款予以收购。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在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梓芙系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实施犯罪,均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某、常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