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胜利街铁北委三组。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3号楼2单元601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甲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田某乙于2012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间,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田永花家、贾某某家、邵常先家等地点,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十四次,每次参赌人员十多人。被告人田某甲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及选择赌博地点,安排赌博抽红人员,此间参赌人员共抽红38 200元,被告人田某甲从中收取好处费4 800元。被告人田某乙在田永花家、徐某某家设赌局抽红各一次,抽红得款12 1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1 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邵某某家、贾某某家设赌局抽红各一次,抽红得款7 0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300元;参赌人员高某某(在逃)在邵某某家设赌抽红6 7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1 000元;参赌人员贾某某在自家、邵某某家设赌局抽红各一次,抽红得款4 0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800元;参赌人员周某某在自己家设赌局一次,抽红7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200元;参赌人员庄某某在自己家设赌局一次,抽红得款1 2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100元;参赌人员武某某在徐某某家、在其弟弟武善国家设赌局各一次,抽红得款4 0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1 000元;参赌人员李某甲在贾某某家设赌局一次,抽红1 3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200元;参赌人员李某乙在贾某某家、田永花家设赌局各一次,抽红得款1 200元,被告人田某甲得好处费200元。
被告人田某甲在自家、田永花家、邵某某家设立赌局各一次,抽红得款2 8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供述、涉案人员高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周某某、庄某某、武某某、赵某甲、孙某甲、邵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孙某乙、刘某乙、宋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徐某某、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王某丙证言以及记账小条二张、扣押决定书、说明、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间,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告人田某乙、刘某甲、涉案人员高某某及贾某某、周某某、庄某某、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田永花家、贾某某家、邵某某家、周某某家、武善国家、公吉乡五道沟村庄某某家等地点,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共计十四次,被告人田某甲负责组织赌博人员、选择赌博地点,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8 2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分得人民币4 800.00元,其中被告人田某乙参与组织赌博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 100.00元,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4 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组织赌博二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 000.00元,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1 000.00元。此间,被告人田某甲还在自家、田永花家和邵某某家组织赌博各一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 80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间,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其自己家、田永花家、邵某某家,组织宋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武某某、高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 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某、武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其自己家、田永花家、邵某某家组织宋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武某某、高某某等十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间,其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自己家中、田永花家、邵某某家,组织宋某某、赵某甲、刘某甲、武某某、高某某等十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 8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3月14日晚,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组织贾某某、李某乙、宋某某、高某某、孙某乙、赵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田某乙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 100.00元,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及联系赌博的地点。
2013年正月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田永花家,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组织贾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田某乙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 000.00元,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9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违法所得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某、贾某某、武某某、赵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田永花家组织贾某某、李某乙、宋某某、高某某、孙某乙、赵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年初,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田永花家,其与被告人田某乙先后二次组织贾某某、李某乙、宋某某、高某某、孙某乙、赵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田某乙从中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和地点,并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3、被告人田某乙供述,其分别在2013年3月14日晚和2013年正月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田永花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贾某某、李某乙、宋某某、高某某、孙某乙、赵某甲、刘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分别为人民币6 100.00元和6 000.00元,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分别为人民币5 000.00元和9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赌博人员与地点,并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组织庄某某、孙某乙、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甲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 000.00元,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3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组织参赌人员及地点。
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组织武某某、贾某某、赵某甲、李某乙、田某乙、宋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甲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 000.00元,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8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违法所得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赌博于2013年3月15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证人高某某、贾某某、庄某某、武某某、赵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刘某甲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贾某某家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贾某某家,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赵某甲、庄某某、孙某乙、武某某、贾某某、李某乙、田某乙、宋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并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贾某某家,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赵某甲、庄某某、孙某乙、武某某、贾某某、李某乙、田某乙、宋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其抽头渔利分别人民币1 000.00元和6 000.00元,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分别为人民币3 000.00元和8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涉案人员高某某(现在逃)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 7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某、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涉案人员高某某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涉案人员高某某供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 7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邵某某家,其与高某某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2年年末至2013年3月14日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邵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贾某某组织古席、孙明有、孙某乙、武某某、庄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贾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分得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某、武某某、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贾某某曾在桦甸市小勃吉村贾某某家、邵某某家,组织古席、孙明有、孙某乙、武某某、庄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在桦甸市小勃吉村其自己家中、邵某某家,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古席、孙明有、孙某乙、武某某、庄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分得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在桦甸市小勃吉村贾某某家、邵某某家,其与贾某某组织古席、孙明有、孙某乙、武某某、庄某某、宋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贾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8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周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周某某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古席、孙某乙、李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周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分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某、赵某甲、王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周某某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古席、孙某乙、李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自己家中,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古席、孙某乙、李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周某某家,其与周某某组织贾某某、武某某、古席、孙某乙、李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周某某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正月初一,在桦甸市公吉乡五道沟村庄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庄某某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宋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庄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1 2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正月初一,在桦甸市公吉乡五道沟村其自己家中,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宋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人民币1 2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年初,在桦甸市公吉乡五道沟村庄某某家,其与庄某某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宋某某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庄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 200.00元,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1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武某某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孙会全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武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1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
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武善国家,被告人田某甲与武某某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孙会全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武某某抽头渔利人民币3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甲、王某甲、宋某某、庄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武某某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武善国家,组织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后,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武善国家,其与被告人田某甲先后二次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孙会全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抽头渔利分别为人民币1 000.00元和3 0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徐某某家和武善国家,其与武某某组织赵某甲、贾某某、孙会全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武某某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1 0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李某甲组织孙某乙、王某甲、古席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1 3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曾组织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孙某乙、王某甲、古席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 3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其与李某甲组织孙某乙、王某甲、古席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甲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田永花家,被告人田某甲与李某乙组织庄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孙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乙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与地点,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被告人田某甲与李某乙组织庄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孙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某乙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与地点,分得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翠连、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均被行政处罚。
2、桦甸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田某乙及参赌人员杨某某、赵翠连进行赌博使用的赌具牌九及赌资已被扣押。
3、吉林省代收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刘某甲及参赌人员贾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赵翠连违法所得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4、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赌博犯罪的相关事实。
5、证人王某乙、王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田某甲、李某甲曾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组织过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田永花家,其与被告人田某甲组织庄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孙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其每次抽头渔利均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田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地点,每次分得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田某甲供述,2013年年初,在桦甸市公吉乡小勃吉村贾某某家、田永花家,其与李某乙组织庄某某、赵某甲、宋某某、孙某乙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各一次,李某乙抽头渔利,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与地点,每次分得人民币10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均应予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