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学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一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兆学,绰号“张胖”、“胖哥”,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铁岩,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学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学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铁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末至2011年1月初期间,被告人张兆学与聂晶在吉林省长春市聂晶家中商议购买毒品,后与孙海东、蒋军成四人共同乘坐由蒋军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50J06别克牌轿车,来到湖北省孝感市境内。四人入住宾馆后,聂晶在张兆学的介绍下认识童军,二人又在童军的介绍下认识梁德华,梁德华带领张兆学、聂晶、童军三人在孙桂勋处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以每片人民币38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约90克)。嗣后,张兆学与聂晶、孙海东、蒋军成四人再次乘坐来时车辆返回吉林省长春市,张兆学从此次带回的毒品中原价取走甲基苯丙胺50克,其余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被聂晶贩卖。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兆学辩解称其未参与此次犯罪。

被告人张兆学的指定辩护人杨铁岩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张兆学贩卖、运输毒品的议事地点、贩卖地点、参与人员相互关系与作用、贩卖毒品数量等多项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主要是同案犯的供述,且相互矛盾,缺少其他有利辅证,证据不足,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末,被告人张兆学与聂晶(已判刑)商议到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后张兆学与聂晶、孙海东(已判刑)乘坐由蒋军成(已判刑)驾驶的别克牌轿车从吉林省长春市至武汉市。经张兆学介绍,聂晶认识了童军(已判刑),张兆学、聂晶在童军的介绍下认识梁德华(已判刑),张兆学、聂晶在童军、梁德华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00片(约90克)。张兆学与聂晶、孙海东携带上述毒品由蒋军成驾驶别克牌轿车返回长春市,张兆学从此次带回的毒品中拿走甲基苯丙胺50克,其余毒品被聂晶贩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材料等记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服刑人员张兆学存在漏罪,对其立案侦查。

二、辨认笔录记载:孙海东、蒋军成确认张兆学就是“张胖”。聂晶确认张兆学就是与其一起去湖北省共同购买毒品的人。梁德华确认张兆学就是童军介绍的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胖哥”。

三、书证:(一)情况说明:麻古每片约0.09克。(二)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兆学的自然情况。(三)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兆学因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聂晶、孙海东、梁德华、童军、蒋军成因毒品犯罪均已被判处刑罚。

四、证人证言:(一)聂晶证言:2011年年前,我同学张兆学和我说去湖北省武汉市买毒品,我和女友孙海东说去买毒品,让她拿钱,我又找朋友蒋军成开我的车牌为吉A50J06的别克牌轿车,我和孙海东、张兆学坐该车到武汉市,张兆学拿9万元,我和孙海东共拿16万元,其中13万元是孙海东给我拿的。到武汉后,我通过张兆学认识了童军,我和张兆学与童军见面,童军找他大哥(即梁德华),然后梁德华带我们去孙桂勋那购买毒品,张兆学买3000片麻古,我要2000片麻古和200克冰毒,麻古每片38元,冰毒每克300元。麻古和冰毒放在我的别克车的后座中间,在回长春的路上,张兆学、蒋军成和我抽麻古了。回来后,张兆学以原价拿走我50克冰毒,剩下的毒品我卖了。(二)孙海东证言:2010年12月,我和聂晶开始贩卖冰毒和麻古,我们从湖北省吴家山进货,聂晶通过张兆学介绍联系上吴家山的童军,还有一个大哥。2010年12月末,聂晶和张兆学在亚泰桂花苑张兆学租的屋子里商量进货的事,后来聂晶说他和张兆学要做点儿买卖,让我帮忙拿点钱,我给他拿13万元。第二天我和聂晶、张兆学、蒋军成开车牌为吉A50J06的别克牌轿车去了湖北省吴家山,张兆学坐在副驾驶给蒋军成指路,张兆学领着我们到一个花园酒店给我们开的房间。当天晚上聂晶和张兆学一起出去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俩回来了,之后张兆学说出去住大哥家。第二天早晨张兆学给聂晶打电话让聂晶去找他,17时许,聂晶给我打电话让我和蒋军成开车去接他和张兆学回长春,聂晶和张兆学上车时张兆学拎一塑料袋,途中张兆学从塑料袋里拿出五六千片麻古,他用胶带把这些麻古缠起来,到长春后张兆学拿走100克冰毒,给我们留下200克冰毒和1000片麻古。聂晶、蒋军成、张兆学留下一部分毒品吸食,其余的毒品被聂晶卖掉了。(三)梁德华证言:2010年末的时候,经童军介绍我认识了胖哥(即张兆学),当时童军介绍说张兆学要买毒品,我和童军、张兆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宾馆见过两三次面。童军跟张兆学关系比较熟悉,负责联系我跟张兆学之间的事。童军跟我说张兆学要买少量冰毒,大量麻古,毒品价值20万左右,具体数量和价格我记不清,都是童军中间联系的,张兆学在我这最少买过一次毒品。(四)童军证言:2010年12月末,通过长春人胖哥介绍认识了聂晶,聂晶、孙海东和胖哥来找我,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一家宾馆里胖哥跟梁德华说想买点毒品,主要是麻古,还要点冰毒,冰毒每克300元,麻古每片38元,后来我们一起去梁德华上家孙桂勋那取的毒品,买了200克冰毒、1000片麻古,然后他们就走了。(五)蒋军成证言:我通过聂晶认识了张兆学,张兆学绰号张胖。2010年12月末,聂晶让我跟他去趟武汉,让我帮他开车。我开聂晶牌照吉A50J06的别克凯越轿车和聂晶、孙海东去张兆学家接的张兆学。我们到湖北省武汉市后张兆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指路,领着我们到一个花园酒店给我们开的房间,然后他们出去了,第二天,我们开车往回走。我听聂晶说他们通过张兆学才联系上武汉那边的毒品上线。(六)孙桂勋证言:我只卖给过梁德华毒品,没卖给其他人毒品。

五、张兆学供述:2010年,我跟聂晶说我想去武汉玩,他找了几个人,开聂晶的别克牌轿车一起去的,聂晶的一个朋友开车,我们一共四个人,三男一女,我们在武汉待了两天,然后就开车回长春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兆学对聂晶、孙海东、梁德华、蒋军成证言有异议,称其去武汉没买毒品,对童军证言有异议,称不认识童军,指定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互相矛盾,缺少其他有利辅证,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经审查,聂晶、孙海东、蒋军成、梁德华均辨认出张兆学是参与毒品犯罪的“张胖”、“胖哥”,童军证实“胖哥”等人通过其在梁德华处购买了毒品,有梁德华、聂晶证言予以佐证;聂晶、孙海东证实张兆学携带毒品与其二人共同乘坐由蒋军成驾驶的轿车返回长春市,且乘车一节有蒋军成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兆学参与此次毒品犯罪,张兆学及指定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兆学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片(约90克)的事实,虽张兆学拒不供认,但聂晶、孙海东、蒋军成证实张兆学将上述毒品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至吉林省长春市,公诉机关指控张兆学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张兆学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兆学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及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张兆学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张兆学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兆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从湖北省购买毒品后运输至吉林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兆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兆学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张兆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运输毒品罪】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兆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庞好爽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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