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本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因跳舞一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石某甲持啤酒瓶、塑料凳将被害人高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头部5处创痕累计及右眉弓创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刁某某、石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光碟、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石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被告人王某甲因跳舞一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持啤酒瓶、塑料凳将被害人高某甲头面部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头部5处创痕累计及右眉弓创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甲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高某甲头部5处创痕累计及右眉弓创痕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2、光碟、说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均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5、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周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刁某某、石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王某甲因跳舞一事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持啤酒瓶、塑料凳将高某甲头面部打伤。
6、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其与王某甲因跳舞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持啤酒瓶、塑料凳将其头面部打伤。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其与高某甲因跳舞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先后持啤酒瓶、塑料凳将被害人高某甲头面部打伤,其哥哥王某乙亦参与殴打高某甲。
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其弟弟王某甲因跳舞一事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与王某甲持啤酒瓶、塑料凳将高某甲头面部打伤。
9、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4年2月1日19时许,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暖木村新村饭店内,王某甲因跳舞一事与高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持啤酒瓶、塑料凳将高某甲头面部打伤,其亦持啤酒瓶子参与殴打高某甲。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高某甲自愿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石某甲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王家起
审判员 罗晓波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