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长刑一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亮,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刘忠侠,系刘富的女儿,刘亮的姑姑。
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李健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占军,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缪一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及诉讼代理人刘忠侠、李健良,被告人程占军及指定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程占军以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叫到自己乘坐的车上,然后向农安县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因二人对欠款具体数额认识不一致,程占军辱骂并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当车行驶到农安镇中英宾馆门口时,被害人刘某某跳车、倒地,程占军不顾他人劝阻用脚踢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数下后离开,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二、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程占军以索要工程款为名,借故生非,阻止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的正常施工,并持械殴打村书记高某某,后又于2014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两次持械打砸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玻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构成轻微伤。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被砸塑钢窗玻璃7片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占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占军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李健良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程占军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请求依法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程占军对刑事部分辩解称其在车内没打刘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指定辩护人赵志枫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某跳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程占军对其拳脚相加造成的损害后果,更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如果刘某某的死因系自行跳车导致,那么被告人程占军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程占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程占军与吉林省农安县刘家店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程占军负责刘家店村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工程款2016年年末结清。村委会陆续向程占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刘家店村修建村卫生所,程占军向村支部书记高某某提出想承揽此工程,2014年9月5日,村支委会决定村卫生所修建工作由村里组织雇工实施,村干部参加劳动不拿报酬。2014年9月10日,程占军以刘家店村村委会未将村卫生所修建工程公开发包以及村委会欠其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款为由,三次阻止刘家店村村委会修建村卫生所的正常施工,其间持械殴打村书记高某某(男,时年52岁),致高某某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晚,程占军酒后乘坐其表弟程占东的车到刘家店村村委会,又因其没有承揽到村卫生所修建工程一事,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打砸村委会玻璃,手部被玻璃扎伤后又到本村小卖店购买一根镐把,再次返回村委会打砸玻璃,两次共砸碎玻璃七片(价值700元)。程占军在离开现场回农安县住处的途中见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8岁)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村大青堡屯一小卖店内,便以帮助村民李占昌索要欠款为名将刘某某叫到自己乘坐的车上继续向农安县城行驶。途中,程占军辱骂并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当车行至农安县中英老年公寓附近时,刘某某跳车倒地,程占军不顾程占东的劝阻,踢刘某某头部数下后离开现场,刘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农安县隆达丽景小区将程占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破案报告等材料记载: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农安县农安镇居民刘贺报案称其驾车途经中英老年公寓(原中英宾馆)门前的路口时看见路中间一男子被人殴打。经调查,被殴打的男子叫刘某某,送医院抢救后死亡,经侦查得知当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堡屯小卖店被被告人程占军叫走,程占军乘坐的是程占东的出租车,经询问程占东,确定殴打刘某某的是程占军。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农安县隆达丽景小区将程占军抓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与站前街交汇中英老年公寓正门南25米处的柏油路上,地面有滴落血迹。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程占军指认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是其2014年9月10日殴打高某某及2014年10月22日砸玻璃的现场,指认农安县北环路中英老年公寓对面马路中间是其对刘某某行凶的现场。
四、当庭出示物证衣服、裤子、皮鞋的照片,被告人程占军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
五、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记载:刘某某右额颞部、左颞枕部、枕部头皮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左顶骨、左颞骨骨折,骨折线向下延伸至颅中窝;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左颞叶脑挫伤;小脑枕骨大骨疝。刘某某头、面部损伤应为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刘某某因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二)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记载:现场地面上可疑斑迹、程占军所穿皮鞋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程占军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2.8007245×10-23。(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高某某左枕部瘢痕构成轻微伤。(四)估价鉴定书记载: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被砸塑钢窗玻璃7片估价为700元。
六、书证:(一)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程占军及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自然情况。(二)协议书、收据及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7月18日,程占军与刘家店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程占军负责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工程款刘家店村委会2016年年末结清。村委会已陆续向程占军支付部分工程款。(三)刘家店村村支委会会议记录记载:2014年9月5日经村支委会研究,村卫生所修建工程由村里组织雇工,村干部参加劳动不拿报酬。(四)出院诊断书记载:2014年9月10日至10月6日,高某某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腰背部外伤,左臀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证明材料等证实:2014年10月23日,程占军被抓获后对其进行冰毒检板检验,程占军有吸毒行为。
七、证人证言:(一)左世俊证言:我是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治保主任。2014年9月村里要把村委会会议室改建成村卫生所,因为拨款不足,又怕保证不了质量,我们村高某某书记就让村干部领着几个队长自己翻修。2014年9月7日开工。9月10日,我们施工时,村民程占军坐着南海龙的车来村部三次,他俩让我们停工,程占军第三次来的时候,他用一根七八十公分长的木棒子打高某某胳膊、腿部几棒子,宋永山、程风海拉仗,程占军把他亲叔程风海手和头各打一棒子,打宋永山脖子两巴掌,之后程占军又打高某某几棒子,把高某某打倒了,高某某头部出血了,程占军和南海龙跑了。(二)宋永山证言:我是刘家店村会计,我们刘家店村按照镇里统一要求建村卫生室,我们村要把村委会会议室改建成卫生室,我和治保主任左世俊、副书记程风海、八队队长刘艳章等人对会议室进行改建,还雇了一个木工。2014年9月10日,我们正在干活时,程占军和南海龙三次来到村委会让我们停工,把我们干活用的跳板拽掉了。他俩第三次来的时候,程占军用一根长一米左右的棒子打高某某,程风海过去拉着,头上被程占军打个包,我过去拦着,被程占军用手打一边去了,程占军把高某某打倒了,高某某脑后出血了,我们把高某某送到县医院,高某某后脑缝了三针。(三)刘艳章证言:2014年9月10日上午,我和治保主任左世俊、会计宋永山、副书记程风海等人在村委会修建村卫生室,程占军和南海龙来了两次叫我们停工,他俩把我们干活用的跳板都给踹倒了,还说找高某某书记,过一会他俩就走了,后来高某某来了。下午两三点钟,程占军和南海龙又来了,还让我们停工,之后他俩把高某某找来,程占军用一根一米左右长的像棒槌的东西打高某某,把高某某打倒了,高某某脑袋后边出血了,我们把高某某送到县医院。(四)程风海证言:2014年9月10日14时许,我正在刘家店村委会会议室干活儿,程占军和南海龙来了,他俩让我们停工,高某某不让,程占军和高某某吵起来,发生撕扯,程占军用一根棒子打高某某,我去拉仗,被程占军打脑袋、手各一棒子,高某某脑后出血躺在地上,我们把高某某送到医院。(五)南海龙证言:2014年9月初的一天,程占军找到我,说刘家店村委会欠他钱,让我开车送他过去,程占军把高某某打了。(六)刘贺证言: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我开车在农安县北环路和站前大街交汇处左转弯车道上等红灯时,我车前方二三米的斑马线上仰面躺着一个男的(即刘某某),他边上一个男的(即程占军)踢他头部,另一个男的(即程占东)在拉仗,刘某某有呼吸,但是没听见他呼救,也没有反抗迹象,就是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打电话报警了。(七)程占东证言: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我们村妇女主任刘秀梅找我让我开车拉她去农安县找程占军,他俩见面后聊了一会,之后程占军让我们都去我们村李占力家吃饭,吃饭时程占军喝了很多白酒。19时许,我和程占军从李占力家出来,我开车,程占军说去刘家店村委会,到那后程占军一个人下车进了院里, 5分钟之后程占军就回来了,他右手出血了,我也没问他怎么弄的,程占军说去屯子的卖店,我拉着他先后去了屯里老李家卖店、老赵家卖店,之后他又让我拉他去我们屯子老司家卖店,程占军自己进了老司家卖店一两分钟后出来了,手里拿一根木头镐把上了我的车,他说回村委会,我就又开车拉他回去了,他拿着镐把自己下车去了院里,过了大概五六分钟程占军拿着镐把回到车上,他说送他回农安街里。20时30分许,我开车拉着程占军往农安街里走,路过大青堡屯路边卖店时,车已经开过大青堡屯卖店了,程占军说他去卖店一趟,我把车倒了回去停在了大青堡屯卖店门口,程占军自己下车了,手里啥也没拿,我在车上等他,过了大概10多分钟,程占军说“你上车”,刘某某和程占军上了我的车,程占军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某自己打开我车的右后车门坐上了我的车。程占军没有威胁、恐吓或者殴打刘某某。刘某某在车上说回洛家洼子给程占军整钱,程占军骂了刘某某并说回农安。我开车拉着他俩往农安走。路上程占军一直用脏话骂刘某某,还问刘某某还欠李占昌多少钱,刘某某说就欠600元了,程占军骂刘某某,问他到底欠多少钱,之后就在车上回身用拳头打刘某某的脸和胸口,这时我已经把车开到中英宾馆(现中英老年公寓)门口的红绿灯处等红灯了。我把车停在左转弯的线上,程占军还是在车上回身边骂刘某某边用拳头边打刘某某的脸和胸部。绿灯后,我在中英宾馆前的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往北环路方向行驶,我的车速20迈左右,刘某某打开右后侧车门跳车了,程占军说“停下,他跳车了”,我看见刘某某在路中间的斑马线上头西脚东的仰面躺着,程占军在刘某某身体南侧用手打刘某某的脸,还用脚踢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躺在地上被程占军踢,他身体一动不动,也不发出任何声音,就眼睛一眨一眨的往上看,我拉程占军不让他打刘某某,我把程占军推到刘某某身体的北侧,程占军还是用脚踢刘某某的脑袋,边踢边喊“你给我起来”,我拉程占军也拉不住,我特别害怕,自己开车走了。(八)刘秀梅证言:2014年10月22日下午,程占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农安县里找他,想见面问我他要承接村委会工程的事都谁知道,我就坐我们屯程占东的车去县里找他,我们谈了大概一个小时,之后我们去了屯邻李占力家吃饭,吃饭时程占军喝酒了。(九)张淑珍证言: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程占军和我们村的妇女主任刘秀梅坐我们村程占东的车来我们家吃饭,我丈夫李占力陪程占军喝了四五两白酒。19时许,程占军和程占东开车走了。(十)周宪文证言:我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打更,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我听见一声砸玻璃的声音,我发现村委会西数第三间玻璃被人砸碎了,但我没看到人,过了一会儿,听见好几声砸玻璃的声音,一个挺壮的男的挨着砸村委会的玻璃,我害怕就躲起来。刘家店村村委会的七间房子的塑钢窗玻璃被人砸碎7块。这个人砸完玻璃走后,我给村治保主任打电话说村委会的玻璃被砸了,治保主任报警了。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了一个镐把头和一把坏了的卡簧刀。(十一)张彩艳证言: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我们村的程占军到我经营的小卖店买了一盒烟及一把木头镐把,程占军手上有血。(十二)徐云清证言:我与丈夫邓树岩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村大青堡屯经营小卖店,我家小卖店在大青村去往农安县城路的路北,小卖店主房前接出一个彩钢门房。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刘某某来我家彩钢房里玩牌九。20时许,程占军坐小轿车来了,他手上有血,我要给他包扎他没让,然后程占军和刘刚、侯三子(即侯晓明)说了会话就又去我家小卖店的彩钢房了,后来走的时候刘某某也跟着他走了,程占军和刘某某之间没有争吵也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是刘某某自愿走的。(十三)邓树岩证言: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程占军坐车来我家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里,他喝不少酒,手上有血,程占军和刘刚、侯晓明在我家小卖店屋里说了几句话,之后程占军进了彩钢房,他把刘某某叫出去说了一会话,然后刘某某回到彩钢房里向刘刚等人借钱,这些人都说没钱,刘某某就出去了,刘某某说骑摩托车回家,之后不知道再说什么了,刘某某自己打开程占军来时坐的那辆车右后侧的车门,自己坐上车,程占军没有强迫、威胁刘某某上车。(十四)代新丰证言: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我在大青堡屯邓树岩家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里看热闹时程占军来了,他手上有血,他在彩钢房里转悠一会又出去了。一会儿,玩牌九的刘某某出去又回来向我借500元钱,我说没有,我就走了。程占军和刘某某都是正常说话,没有发生争吵或身体接触。(十五)王秀荣证言:2014年10月22日晚上,我到大青村邓树岩家小卖店看打麻将,我们邻屯的刘某某在那玩牌九。20时许,刘家店村的程占军来了,他手上都是血,好像喝酒了。程占军叫我们屯的刘刚出去了,之后又问侯晓明有没有钱,又把侯晓明叫出去了,几分钟后,程占军又进来和刘某某说了几句钱的事,之后刘某某向我借钱,我说没钱,刘某某对程占军说“走吧,我出去给你整钱去”,之后程占军和刘某某出去了,程占军没有恐吓、威胁刘某某跟他走,是刘某某自愿和程占军走的。(十六)刘刚证言: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我在大青堡屯徐云清家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玩牌九,20时许,程占军坐小轿车来了,他向我借钱,我说没有,他又问刘某某有没有钱,刘某某说没钱,还说“你要是想借钱,我就得去农安街里取钱”,程占军把我叫到小卖店屋里说了一会话,他喝酒喝多了,手还出血了,我去叫小卖店老板娘徐云清把程占军的手包扎一下,这时我们村的侯晓明和程占军在说话,我回到彩钢房里,过了几分钟,程占军又来彩钢房向我借钱,我说没钱,程占军就走了,侯晓明、刘某某也走了。(十七)侯晓明证言:2014年10月22日20时许,我在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村徐云清家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里看推牌九,程占军坐一辆小轿车来了,他喝多了,刘刚、邓树岩和程占军从彩钢房进了小卖店屋里,一会儿又回到彩钢房里,程占军右手出血了,程占军看见刘某某后说“二臣子在这呢”,刘某某说“嗯哪”,后来我离开了,我在的时候程占军和刘某某没有吵架,也没有动手,说话挺正常。(十八)李占昌证言:2011年,我们屯邻刘某某把他家的土地租给我,我给他6000元租金,但他把土地又租给别人了,2012年他两次共返给我4000元租金,还欠我2000元。2012年,我在我们屯小卖店唠嗑时,我和屯邻说起过刘某某欠我钱的事,当时我们屯的程占军也在场,程占军说他帮我要钱,我当时没表态。2013年,程占军给过我1000元钱,他没说是什么钱,因为程占军2011年时向我借过1000元钱没有还我,所以我不知道这1000元钱是他还我的钱,还是程占军管刘某某要回来的钱。(十九)康永福证言:2012年春天要种地的时候,我和几个屯邻在我们刘家店村老赵家小卖店唠磕,李占昌说刘某某欠他6000元地钱,程占军说能帮李占昌把钱要回来,他这么说应该是他自己缺钱了,李占昌没表态。后来我听李占昌说刘某某其实已经还给他4000元了,但是这事当天唠嗑时没和程占军说起过。程占军在我们屯里挺霸道。(二十)梁万利证言:2012年春天,我去刘家店村老赵家小卖店溜达,看见李占昌和康永福在唠嗑,这时程占军也来了,唠嗑时李占昌说刘某某欠他6000元地钱,程占军说能帮他要,李占昌当时没有表态。程占军总缺钱,平时在村里挺霸道的。
八、被害人高某某陈述:我是农安县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支部书记,2014年上级给村里拨款修建村卫生所,费用不足,村民程占军找我要承接这个工程,我告诉他事还没研究。后来我们村开两委班子会议研究用村里原有的会议室改建成村卫生所,报请镇里同意了,为了节省资金,决定自己改建,能干的活儿都村干部自己干,不能干的活儿再雇人。2014年9月7日前后我们就开始动工了,村干部宋永山、程风海、左世俊领着刘艳章等人干活,又雇了一个木匠,我有时间也过去帮着干,村计生员刘秀梅负责中午做饭。2014年9月10日10时许,宋永山打电话说程占军去村委会让干活的停工,把搭的跳板也给拆了,让我过去。13时许,我到村委会,14时30分许,南海龙开车拉着程占军来了,程占军让干活的人停工,我没让停,程占军拿一根七八十公分长像棒球棒的木棒打我,程占军老叔程风海拉仗,程占军抡棒子打程风海头部,又打我头部一棒子把我打倒了,我头部被打出血,缝针了,左胳膊肘部、后背、左侧胯部、左腿大腿部、小腿部都被打坏了。我们村的自来水工程是程占军承包的,按合同约定是2016年年末结清工程款,我们已经陆续给他五万多元,还差一万多元工程款,程占军总向我要工程钱,我告诉他按合同执行,暂时不能给他钱了,这件事程占军对我也有意见。
九、被告人程占军供述:哈拉海镇刘家店村会议室要改建成村卫生所,我和村书记高某某说我想承接这个工程,高某某没让我干,这工程没有公开发包,高某某和会计自己买料,村委会的人出工自己干,我认为不合理,我就去找高某某,一并找高某某要村里欠我的自来水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上午,我和南海龙开车到村委会,当时正在吊棚,我让他们停工,让他们找高某某,高某某没来,我就走了。14时30分许,我又到村委会和高某某吵吵起来,我用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打高某某,把他打倒了,他头部出血了,我就走了。2014年10月22日下午,我给我们村的妇女主任刘秀梅打电话问她刘家店村卫生所装修的事,我让她来农安找我,刘秀梅坐我们村我叔辈兄弟程占东的车与我见面,我上了程占东的车,在车上我和刘秀梅谈的,后来我和程占东、刘秀梅去刘家店村李占力家吃饭,我喝了能有七八两白酒,我想起村卫生所的工程我没包下来就挺生气的,19时许,我吃完饭坐程占东的车走了,走到村委会时我下车进去用我兜里的卡簧刀把村委会的玻璃砸碎了,我右手被玻璃刮出血了,我把卡簧刀扔在现场,我又让程占东开车去村里的小卖店,我在小卖店买了一根镐把和一盒烟,之后坐程占东的车又回到村委会,我用镐把把村委会的玻璃砸碎好几块,村委会的更夫被我吓跑了。之后我让程占东开车送我回在农安县城的家,车经过大青村水泥路旁小卖店时我看见刘某某在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里,2012年5月要种地的时候,李占昌说刘某某把地卖给他之前,已经把地卖给别人了,他付给刘某某的地钱刘某某也不还他,让我帮他要钱,我同意了。之后刘某某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还给李占昌,我给李占昌1500元钱,我让程占东把车倒回小卖店门口,我下车进了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看见刘刚和侯晓明,我叫刘刚出来向他借钱,刘刚说没有,我又向侯晓明借钱,他只有100多块了,我就没向他借,之后我又进了小卖店门前的彩钢房去叫刘某某,问他欠李占昌的钱给没,他说没给,我就让他出去整钱把钱还上,刘某某说去农安整钱,他和我一起出了小卖店坐程占东的车往农安走,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刘某某坐在副驾驶后面,我和刘某某说赶紧把欠李占昌的钱给还上,刘某某说现在就去农安找人把钱还上,我骂了刘某某两句,我在车上没打刘某某。20时许,我们到了中英宾馆(现中英老年公寓)门前,车正在行驶过程中,我发现刘某某跳车了,当时车速三十迈左右,我感觉刘某某是凑不上钱害怕才跳车的,我下车看见刘某某头西脚东躺在中英宾馆前的斑马线附近,我站在刘某某的南侧骂他,让他赶紧起来,他不动,我特别生气以为刘某某装死要讹我,我穿一双棕色皮鞋踢刘某某右肩膀、头部右耳朵附近,程占东拉着我不让我打刘某某,他把我推到刘某某的北侧,刘某某躺在地上还不起来,我就又踢他几下,程占东看他拉不住我,他就走了,我又用刘某某的布手套打刘某某的脸上几下,让他别装死赶紧起来,这时过来人了,我看刘某某也不起来,我就坐出租车回家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程占军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父亲,刘亮系刘某某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村委会证明等材料证实:刘富系刘某某的父亲,刘亮系刘某某的儿子。
上述证据,被告人程占军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占军以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为名,辱骂、拳打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跳车、倒地,程占军又踢刘某某头部数下致刘某某死亡;程占军在阻止哈拉海镇刘家店村修建村卫生所的正常施工过程中持械殴打高某某,致高某某轻微伤,后又两次持械打砸哈拉海镇刘家店村村委会玻璃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占军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占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占军以帮助他人索要欠款为名,将刘某某叫到车上,辱骂、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跳车倒地后,程占军对其殴打,性质恶劣,本应严惩,考虑到程占军归案后供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村支委会决定村卫生所修建工程由村里组织雇工,村干部参加劳动不拿报酬;协议约定程占军负责的刘家店村自来水安装入户工程的工程款在2016年年末结清,程占军已陆续得到部分工程款,但程占军在约定的结算期限之前,仍以刘家店村卫生所修建工程未公开发包以及村委会欠其自来水入户工程款为由,阻止村卫生所修建工程的正常施工,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程占军提出的其在车内没有打刘某某的辩解,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程占军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程占军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代理意见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跳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大于拳脚相加造成的损害后果,更符合重度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如果刘某某的死因系自行跳车导致,被告人程占军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程占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程占东称程占军在车上辱骂并用手打刘某某头部、胸部,虽程占军否认在车上打刘某某,但结合案发起因及刘某某从车上跳下等情节,程占东证言真实可信,刘某某跳车与程占军有关,程占军的辩解不予采纳。程占军与刘某某案发前并无矛盾,程占军在刘某某跳车倒地后踢刘某某头部数下,综合二人案发前并无矛盾以及案发起因,程占军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指定辩护人关于程占军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占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刘某某的丧葬费为232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3258元应由被告人程占军赔偿。
根据被告人程占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占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占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富、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代理审判员 祝仰辉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天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