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明(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4日,以租赁速腾轿车为由,对四平市铁西区顺达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合同诈骗,后伪造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和身份证,于同年12月5日,在南关区亚泰大街与南四环交汇手擀面饭店内,将租赁的速腾轿车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速腾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收条、扣押及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月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