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4月27日晚,在本市金穗二区5号楼下车棚内盗窃梁某某一辆红色豪爵铃木HJ125-7二轮摩托车,又在启新街粮建住宅楼下盗窃邹某某一辆黑色春兰CL123-3A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被失主追回)。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 9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事先预谋盗窃二辆摩托车,2014年4月27日晚,三人在桦甸市金穗二区5号楼下车棚内,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HJ125-7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344元)盗走,于某某让王某甲将该盗窃的摩托车骑走,其与王某乙再去偷另一辆摩托车,后于某某与王某乙在启新街粮建住宅楼下将邹某某丈夫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春兰CL123-3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579元)盗走。

案发后,黑色春兰CL123-3A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丙、付某某证言、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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