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 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赫某某经姜某某介绍结识被害人肖某甲,赫某某以能为肖某甲女儿肖某乙办理吉林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护士工作为由,于 9月10日向肖某甲收取人民币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50元华为mate7手机一部。同年10月27日向又姜某某收取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书证借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招聘启事及实施方案、证明、转账单截图、银行卡号截图、证人肖某乙、徐某某、史某某、胡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甲、姜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赫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赫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赫某某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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