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会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国良 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会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江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会某某及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会某某为自家扩大种植面积,于2012年至2013年春季,在舒兰市水曲柳镇进步村杨粉房屯东北山(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8林班14小班、21小班)国有重点公益林内,非法毁坏国家保护植物黄菠椤三棵、水曲柳一棵(胸径9.85399厘米二棵、胸径12.82447厘米一棵、胸径18.76543厘米一棵),伐前为成材活立木。并于2012年至2013年春季,为自家种植农作物,在舒兰市水曲柳镇进步村杨粉房屯东北山(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8林班14小班、21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5.16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会某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会某某否认非法毁坏国家保护植物犯罪事实,辩护人孙国良辩称,会某某构不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2013年6月7日9时6分,王某某与会某某的谈话笔录程序不规范。马某某证实他和付某某不在谈话现场,付某某证实,因为厨房屋地太小,我和马某某在外屋地,我俩进不去就在外屋看着。谈话时只有王某某一个人在场,且是王某某自己写完让会某某签字。会某某事后否认自己承认毁坏过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况且,在所有证据中证言最不可靠,这样证据应该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2013年6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29日,共计六次询问笔录,会某某都否认曾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会某某反复强调“不是我剥的皮”“我不知道是谁整的,我没整过”“我不知道,我没看见过是谁整的”“当时我没承认是我剥皮的,他们给我谈完材料我都没看材料的内容,谈完后我就签字了。”无法通过嫌疑人的自认认定会某某犯有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三、询问笔录运用的是有罪推定的思路,如“问在你地边被剥皮的水曲柳和黄菠萝树遮你地吗?”答“有的遮地,有的不遮”问“遮你地的水曲柳和黄菠萝树是不是你剥皮的?”答“不是我剥皮的”问“不是你剥的是谁剥的?”答“我不知道是谁剥的。”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无罪推定而不是现在普遍运用的有罪推定。四、公安卷中没有会某某现场指认,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据说是匿名举报电话称会某某有开地毁树行为。世界上的事物是复杂的,如果有人栽赃陷害怎么办?是不是会造成冤假错案。总之,认定会某某犯有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会某某供认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会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至2013年春季,为自家种植农作物,在舒兰市水曲柳镇进步村杨粉房屯东北山(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8林班14小班、21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5.16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林业局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

经用GPS测定水曲柳林场2005年林相图98林班14、21小班,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会某某占用面积5.16亩,经勘查,均全部耕种的玉米,现场还有往年耕种农作物玉米遗留的玉米秸秆及玉米茬。

鉴定结论:该地块林地的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为严重。

2、被告人会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现场勘查笔录、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置图、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照片(六张)。

3、被告人会某某户籍证明。

4、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被告人会某某笔录,询问人付某某、马某某,记录人王某某,被告人会某某承认在杨粉房屯北山沟里有一块老开荒地,在地的两侧我骟了5棵黄菠椤和4棵水曲柳,有的是去年秋天和今年(2013年)开春时整的。我用手锯扒皮骟的树,因为在地边遮地,我知道是违法行为。

5、水曲柳林场提供毁林照片(十二张)。

6、毁林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勘查检尺野帐。

8、毁林现场照片(八张)。

9、毁坏国家保护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

10、证人金某某的证实:我是会某某的妻子,我没去过他耕种的林地现场,听说是开了两块地,都在山坡上。我没有参与种地我在家天天伺候老公公和婆婆,没有时间上地干活。我不知道地边剥树皮的事,是派出所找我的时候知道的。我不知道是谁剥皮的。

11、证人张某某的证实:我是水曲柳林场林政副场长,在2013年6月7日我们林场的护林员王某某、马某某上山巡逻时发现的,付某某林政科长向我汇报的,在会某某的小片荒地边的山坡上有被剥皮水曲柳和黃菠椤树,还有新开垦的林地,面积有3440平方米,是国有重点公益林,种的是玉米,说材料已经谈完了,会某某都承认了。我说今天太晚了,明天上现场看看,后来由于天气不好下雨了上不了山,10日早上才报的案,我们林场每年都宣传退耕还林,森林防火政策。

12、证人王某某的证实:我是进步工段护林员,在2013年6月7日那天我们林场林政科长付某某接到举报后,带领马某某和我进步村杨粉房屯的东北山会某某的开荒地后发现在他开荒地的两侧有6棵黄菠椤和4棵水曲柳的树皮环剥了,还有3棵黄菠椤和1棵柞树被砍了,树的主干还在现场放着。会某某的开荒地大约有6亩多地,都种的是玉米。我们勘查现场后,到杨粉房屯找的会某某,当时会某某在家里,马某某去把会某某叫到康某小卖店,当时是我和会某某在康某家厨房谈的笔录,付某某和马某某在东屋坐着。我先问地是不是你种的,会某某承认是他种的地,然后又问树是不是你剥皮的,会某某说是他剥的皮。谈完笔录后会某某问我们怎么处理,付某某说你等候处理吧。会某某在材料里也都承认是他开地毁树的事,所以我们就没勘查会某某的现场。我们林场每年都宣传退耕还林政策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森林防火政策。

13、证人马某某的证实:我是进步工段护林员,在2013年6月7日那天我们林场林政科长付某某接到举报后,带领王某某和我进步村杨粉房屯的东北山会某某的开荒地后发现在他开荒地的两侧有6棵黄菠椤和4棵水曲柳的树皮环剥了,还有3棵黄菠椤和1棵柞树被砍了。会某某的开荒地大约有6亩多地,都种的是玉米。我们勘查现场后,到杨粉房屯找的会某某,当时会某某在家里,我去把会某某叫到康某小卖店,当时是王某某和会某某在康某家厨房谈的笔录,付某某和我在东屋坐着,谈材料时我有时进屋看看,没有具体跟着谈。过一会王某某就出来说都承认了,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谈完笔录后会某某问我们怎么处理,付某某说你等候处理吧。会某某在材料里也都承认是他开地毁树的事,我们在现场也都照相了,所以我们就没再领会某某去现场指认。我们林场每年都宣传退耕还林政策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森林防火政策。

14、证人付某某的证实:我是水曲柳林场林政科长,在2013年6月7日那天我们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会某某在杨粉房屯的东北山有开地毁树的行为,我就领马某某和王某某去调查,我们到现砀发现在会某某开荒地的两侧有7棵黄菠椤和4棵水曲柳,有被剥皮的,还有被火烧的。我们勘查现场后,到杨粉房屯找的会某某,当时会某某在家里,马某某去把会某某叫到康某小卖店,当时是王某某和会某某在康某家厨房谈的笔录,因为厨房屋地太小,马某某和我在外屋看着,主要是王某某谈的材料,我没具体参与,过一会王某某就出来说都承认了,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谈完笔录后会某某问我们怎么处理,我说你等候处理吧。我回到林场向张场长汇报的,说材料已经谈完了,会某某都承认了。张场长说今天太晚了,明天上现场看看,后来由于天气不好下雨了,上不了山,10日早上才报的案,我就说会某某等候处理吧。

15、被告人会某某的供述:我三、四年前开始开垦的这块地,一直到去年春天才开垦到今天你们测量的这个面积是3440平方米。一直种的是玉米,并且打封闭药种植的玉米。没经过批准,是我私自偷着开垦的。我知道水曲柳林场每年都宣传禁毁林开荒。王某某给我写完笔录,是说让我看了,但我由于怕得罪他们林场的人,所以根本就没看内容,他们当时写的啥我不清楚,然后王某某就让我签字,签完字后,我和王某某从康某家厨房出来,王某某说谈完了,付某某他们告诉我听后处理,呆一会我就走了。当时是我在家里,马某某去把我叫到康某小卖店,当时是王某某和我在康某家厨房谈的笔录,王某某问我北沟那块是不是你的开荒地,我说是,然后又问我在地边有水曲柳和黃菠椤的树皮被扒了你知道不,我说不知道,不是我扒的,然后王某某就在那边写材料边问我现在忙不忙什么的,再也没说啥。林场的付某某和马某某都在东屋里,在整个谈话笔录的过程中只有姓马的护林员拉开门看一眼就走了,其余时间都是王某某自已和我谈的,也是他自已记录的。我只看一眼笔录,没看内容,王某某就指着笔录下边对我说:“你在这签字,按上手印” ,并告诉我写以上我看过说写一样,我就按照他说的做了。我说我也着忙干农活,我匆忙签完字就出去了,我没有仔细看过。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会某某在国家重点公益林内,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为耕种农作物非法占用林地面积5.16市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的事实,有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会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会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依据的林业行政部门对会某某的询问笔录存在不规范之处,此笔录与起诉书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较大矛盾,加之被告人会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否认自己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且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会某某的犯罪事实又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会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会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会某某构不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会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地5.16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会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姜成武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