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8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铁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张某某持该卡透支消费。自2014年12月起,经银行多次催缴,张某某拒不还款。截止案发,张某某累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00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偿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姝舒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