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聋哑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 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 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 2015年7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嘉红、被告人周某某、指定辩护人徐惠丽、翻译人咸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66路公交车高速公路客运站站点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挎包划开,将其包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稻草人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66路公交车高速公路客运站站点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 将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0元的钱包盗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30元的大显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周某某系聋哑人,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系聋哑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十九条【聋哑人的责任能力】、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