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机动车信患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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