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黑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距南湖大路5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5.4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案卷、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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