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文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桦甸市烟草专卖局职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隐瞒、虚报家庭收入的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 895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申请评议审批表、城乡低保标准变动情况表、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变更表、桦甸市启新街道南环社区2010年-2012年低保续申请明细表、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吉林省烟草公司桦甸分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低保金追缴对象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隐瞒其有固定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的事实,虚报家庭收入,骗取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累计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1 895元。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申请评议审批表、城乡低保标准变动情况表,证实了申请桦甸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条件、审批程序及领取标准。
2、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变更表、桦甸市启新街道南环社区2010-2012年低保续申请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12月起开始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于2012年4月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3、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银行部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4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1 895元。
4、工资发放明细表、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固定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
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主动到桦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3年6月份开始担任桦甸市启新街道南环社区低保员至今,工作职责就是受理低保申请、与救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及受理低保的续申请,其向陈某某询问过是否还有其他收入,陈某某称自己有病,没有别的生活来源。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自2000年夏季到桦甸市烟草公司当临时工,2007年转为合同工,一直工作至今,每月工资人民币2 400余元,2009年9月申请低保时其明知有固定工作不符合条件,在填写申请文件时故意隐瞒在烟草公司上班的事实,骗领低保金共计人民币11 895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