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9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罗尧、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康博(另案处理)在长春市绿园区台北大街阳光二期5栋1门401室,趁被害人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家中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贵州茅台飞天53度酒两瓶;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中华牌香烟三条。
2015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珲春街金碧阁B座2门1004室,趁被害人王某甲办公室无人之机,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办公室内现金1000余元;价值人民币250元的芙蓉王香烟一条。
2015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万龙花园12栋3门605室,趁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用钥匙打开房门,盗走被害人家中现金1200佘元;价值人民币6000元雪儿牌80板女式貂皮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雪儿牌90版女式貂皮一件;价值人民币510元的苹果IPDA16G一台;价值人民币620元的白色0PP0Ⅱ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苹果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的GUEES W0063L1型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芙丽芙丽WF1B005SPS型女式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红谷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红谷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130元的沃尔沃车钥匙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的MANMONlON I皮质首饰盒一个及驾驶证一个、银行卡两张、玉石四块、黄金色水晶手链一条、金属怀表一块、吊坠一个。
2015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害人高某伙同康博(另案处理)在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屯三户村9组,趁被害人王某丙家中无人之机,跳窗而入,盗走被害人家中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0元的红米NOTE1型手机一部。
被告人高某上述赃款赃物合计人民2251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购物发票、扣押、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高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按赃物价值人民币三千三百七十六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