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0元。因本案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控执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代理检察员柳絮、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办理移动手机四连号为名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7000元。6月份,其以相同手段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东湾半岛B区售楼处,以伪造的车辆抵押协议骗取被害人郝明浩的信任,将租来的一辆奔腾B70轿车卖给赫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卖车协议、抵账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害人赫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依法惩处。鉴于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缴纳】、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其前所犯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189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赫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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