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临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46岁,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
被告人李某某,48岁,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居所地:吉林省临江市桦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临江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临林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临江林业局省级机动森林消防专业队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宋某某右眼打伤,致使其右筛纸板骨折。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萧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燕某某证言;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资质;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临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依法追究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某某赔偿医药费、门诊费5 369.33元,误工费1 632元,护理费124.08元×16天=1 893.28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 600元,交通费471元,住宿费250元,后续手术费46 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去长春检查的门诊费收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误工工资表,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住宿票据、交通票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意见: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有过错,是宋某某先动的手,对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后续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临江林业局省级机动森林消防专业队门口,因开玩笑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宋某某先打了李某某一拳,俩人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摔倒,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倒在地上的宋某某右眼,致其右筛纸板骨折,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宋某某受伤后在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销医药费3 655.33元。宋某某住院期间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销费用1 714元,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建议宋某某手术治疗。案发后李某某支付宋某某医药费5 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证实2015年9月14日8时7分,桦树消防队队员宋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与同事因开玩笑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宋某某被李某某打伤,后将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二、违法犯罪情况证明,证实李某某没有违法违纪不良记录。
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两份,证实李某某及被害人宋某某自然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
五、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宋某某右眼部损伤致右筛纸板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及头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六、鉴定人资某某,证实鉴定人员具有法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资格。
七、协议书一份,证实案发后,李某某与宋某某私下签订一份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 000元并不追究其任何责任。
八、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宋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
九、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住院花销医药费3 655.33元,长春检查门诊费1 714元。
十、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出院后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十一、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宋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6天。
十二、误工工资表四份,证明宋某某在住院期间单位未发工资。
十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宋某某睫状体全周脱离,晶状体略偏位。
十四、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宋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
十五、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宋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建议手术治疗。
十六、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宋某某去长春检查时住宿的费用250元。
十七、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去长春检查的两人往返交通费用394元。
十八、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自己在消防队院里同张某某唠嗑时,看见宋某某同李某某进行厮打,在撕扯过程中,宋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时候摔倒了,李某某上前朝宋某某右眼部位打了一拳的事实经过。
十九、证人萧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自己和张某某唠嗑时,听见消防队门口闹哄哄的,回头看见宋某某躺在地上,打仗的过程没有看见,后将宋某某送到桦树医院将后脑勺缝了两针,眼眶缝了一针的事实经过。
二十、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在消防队门口看见宋某某同李某某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宋某某摔倒头碰到地上的石头上碰破了,李某某上前打了宋某某右眼部一拳,后被拉开送往桦树医院的事实经过。
二十一、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在桦树消防队院里看见李某某和宋某某打起来了,宋某某躺在地上,其他人拉着李某某,等把宋某某拉起来后看见右眼眶和头顶出血了,具体怎么打了,用什么打的没有看见的事实经过。
二十二、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在消防队门口看见李某某和宋某某打起来了,一边围着我转,一边相互用脚踹,宋某某在往后退时,头摔在地上的石头上出血了,后将二人拉开,发现宋某某右眼也出血了,李某某右眼也红了的事实经过。
二十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自己和队长唠嗑时李某某开始骂自己,相互对骂后,自己先打了李某某右脸一下,后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李某某将自己推倒,后脑勺碰到地上的石头上昏过去了,听范某某说在自己昏迷时李某某打了自己右眼,醒来后发现自己右眼和后脑勺出血了的事实经过。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14日早7点20左右,自己与同事宋某某因开玩笑开火了,开始对骂,后宋某某上前先打了自己右眼部一拳,便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宋某某用脚踹自己时摔倒,后脑勺碰到地上的石头上出血了,自己上前朝宋某某右眼和右眼眶各打一拳的犯罪事实。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其他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李某某打伤宋某某的事实,均可以相互认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故法庭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赔偿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对宋某某先动的手引起纠纷造成伤害存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其右筛纸板骨折,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宋某某主张的医药费3 655.33元,吉林大学第二医的门诊费 1 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6天=1 6000元,误工费1 632元,护理费124.08元×16天=1 985.28元,交通费394元,住宿费250元,共计11 230.61元属合理,且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某对宋某某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及宋某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故对宋某某的上述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故意侵害宋某某的健康权,并造成损害后果,李某某对宋某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8 984.49元(80%)。案发后,李某某已支付宋某某医药费5 000元。宋某某在与李某某发生争议后,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先动手打李某某,宋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发展和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宋某某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2 246.12元(20%)。对宋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后续手术费用46 000元的请求,可待手术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给被害人鞠躬认错,确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当庭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人民币 3 98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审 判 员 兰培勇
代理审判员 马力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