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及2014年9月, 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卡号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该卡通过取现及消费等手段,透支本金人民币45607.97元。经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消费、还款、本金表、申领信用卡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每月账单记录、催收各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邹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透支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六百〇七元九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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