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6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国鑫,男,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居所地:吉林省白山市。2014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抢夺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吉林省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临林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鑫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杜国鑫窜至三公里北山公园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趁周围无人之机,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击伤,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 300元,以及手机、银行卡和钱包等物品。
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杜国鑫窜至临江市森工街九委,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趁四周无人,用捡到的半块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00元、通勤车票52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杜国鑫窜至临江市森工街九委,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趁其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00元,以及两部手机、会员卡等物品。
吉林省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临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国鑫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国鑫又趁人不备,抢夺他人的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2 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触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杜国鑫无辩解意见,当庭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杜国鑫在临江市三公里北山公园附近,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北山公园西侧森工街七委居民楼时,趁周围无人之机,用拳头将刘某某面部击伤,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 300元,以及手机、银行卡和钱包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0元。刘某某面部及右手腕部损伤,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
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杜国鑫在临江市森工街九委,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至一居民楼单元门口时,趁四周无人,用捡到的半块砖头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00元、通勤车票52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0元。王某甲头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王某甲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
2015年12月24日9时许,杜国鑫在临江市森工街九委,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一居民区楼间过道时,趁其不备,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拎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400元,以及两部手机、会员卡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 560元。
上述被抢物品,现金被其挥霍,其余能寻找到的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来源三份,分别证实刘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被抢后的报案经过。
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6日将杜国鑫在临江市花山镇老三队村王某丙家中抓获的事实经过。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杜国鑫1993年6月5日出生及相关自然情况。
物证砖头半块和棉衣一件,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穿的衣服及抢劫王某甲时用的砖头。
五、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出租车司机柳某某辨认,2015年12月19日在森工街转盘搭乘自己出租车的人是照片中的3号(杜国鑫)。
六、中国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证实杜国鑫于2015年12月22日曾到邮政储蓄办理过银行卡。
七、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高某某将杜国鑫丢弃的钱包捡到后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归还了受害人刘某某。
八、刘某某受伤照片四张,证实刘某某被抢劫后的受伤情况。
九、临江市医院住院病案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杜国鑫抢劫后住院及受伤情况。
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及手机信誉卡发票原件,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被抢手机购买时的价格。
十一、赃物作价明细单,证实杜国鑫抢劫刘某某、王某甲,抢夺赵某某的部分物品的种类和价值。
十二、吉林省临江市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三份、指认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杜国鑫抢劫刘某某、王某甲,抢夺赵某某案发现场、逃跑路线、及抛物现场进行指认等情况。
十三、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案发后杜国鑫将刘某某黑色手拎包扔进鸭绿江中至今未找到。
十四、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杜国鑫所抢现金被其挥霍,无法追缴。被抢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钥匙等物品无法作价。
十五、临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杜国鑫将赵某某包抢走后,将现金翻走其余物品被扔在山上,经查找,未发现被抢物品。
十六、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白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各两份,证实杜国鑫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0日释放;2014年10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十七、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两份,证实伤者刘某某面部及右手腕损伤,损伤程度尚未构成轻微伤;伤者王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十八、吉林省临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杜国鑫所抢的部分赃物价值2 740元。
十九、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18时左右,在往家中走的途中,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拽自己的包,便喊抢包了,该男子用手打了自己右侧眼部一拳,将包抢走,后自己跑到附近小卖店,让店主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二十、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2月19日15时,自己到三公里九委二号楼干活时,在三单元门口被人在后面用一个硬东西打了右侧头部一下,然后将手包抢走,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二十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2月24日19时,自己在去北山社区的途中,被人从后面将夹在胳膊下的包抢走,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二十二、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30日上午在江心岛岸边捡到一个钱包,里面有刘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后将此钱包交给了警方。
二十三、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18时许,刘忠波媳妇(刘某某)到自家小卖店称被人抢劫,便帮她报了警。
二十四、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9日15时,在三公里转盘街公交站点拉了一名男子,该男子到离白山桥洞子30米处下了车,并付了10元车费。
二十五、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杜国鑫到自家住了三天,在居住期间到临江办过银行卡。
二十六、被告人杜国鑫供述,2015年9月末自己在三公里北山西侧尾随一名妇女,趁其不备将其手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 300元,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充值卡等物品。同年12月19时在三公里转盘西侧居民楼下捡了一块砖跟在一妇女身后,当她快要进楼栋口时,上前砸了该名妇女后脑勺一砖,抢了包便跑了,包内有现金300元,其他物品扔了。2015年12月24日在三公里转盘西侧楼区,尾随一妇女,趁其不注意,将其夹在左腋下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手机一部,现金留下,手机和钱夹扔到山上。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相关其他证据均可以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故法庭对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鑫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杜国鑫又趁人不备,抢夺他人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2 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杜国鑫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杜国鑫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当庭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国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 辉
审判员 兰培勇
审判员 马力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