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明,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11次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5.7克,获赃款人民币5 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附近电线杆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附近电表箱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附近电表箱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4、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渤海路五中附近电线杆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

5、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五中附近电线杆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6、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

7、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8、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一电线杆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

9、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与渤海路交汇处一大客车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10、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集厂子“犟老头”熟食店附近一铁柱子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1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公吉乡长安收费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二、2015年3月,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6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2克,获赃款人民币3 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检察院道边,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7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桦银信用社李某甲家楼下,以600元0.7克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共2.8克,获赃款人民币2 400元。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莲花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7克。

三、2015年3月,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李某乙经营的商店内3次向李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8克,获赃款人民币1 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成明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4克。

2、2015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成明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7克。

3、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成明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7克。

四、2015年3月,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丙废品收购站3次向李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0.8克,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成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成明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5年3月,被告人刘成明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0.2克。

五、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12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8.05克,获赃款人民币6 49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渤海路五中路口电表箱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渤海路消防队电线杆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海盗故事餐厅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4、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关东金世界新修桥附近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5、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二实验小学附近,以69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6、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下一站烧烤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7、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

8、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9、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10、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1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政务大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1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成明与王某某在桦甸市金城路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方抓获,后警方在被告人刘成明住处搜查出毒品5.98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被搜查出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成明贩卖甲基苯丙胺35次,共计26.53克,获赃款人民币17 89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成明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成明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间,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7次向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4克,获赃款人民币3 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第五中学附近电线杆处,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处,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附近,以5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

4、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一电线杆处,以1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

5、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与渤海路交汇处一大客车附近,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6、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集厂子犟老头熟食店附近一铁柱子处,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7、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公吉乡长安收费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成明的银行卡自2015年3月6日起至3月20日收到于某某的汇款共计人民币3 3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成明与于某某均指认双方在五中道口旁的电线杆处、清水绿堤广场东侧水龙头下面、清水绿堤广场东侧水龙头旁边、渤海路与金城路交汇处北侧、清水绿堤西侧电线杆下面、桦甸市集厂子村犟老头熟食店旁、公吉乡长安收费站东侧等处交易毒品冰毒。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第五中学附近电线杆处,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400元的冰毒;(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处,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400元的冰毒;(3)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附近,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500元的冰毒;(4)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一电线杆处,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冰毒;(5)2015年3月上旬左右的一天,在桦甸市金城路与渤海路交汇处一大客车附近,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桦甸市集厂子犟老头熟食店附近一铁柱子处,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700元的冰毒;(7)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长安收费站附近,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冰毒。其从刘成明手中购买的所有冰毒均是通过向刘成明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交付的毒资。

4、被告人刘成明供述,(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第五中学门口旁边的电线杆下面,其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3克;(2)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侧一个绿色水龙头下面,其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4克;(3)2015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东水龙头附近,其以5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5克;(4)2015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广场旁的一个电线杆处,其以1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1克;(5)2015年3月的一天,在桦甸市渤海路与金城路交汇处的一个大客车附近,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7克;(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桦甸市集厂子犟老头熟食旁的一个铁柱子下面,其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7克;(7)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桦甸市公吉乡刘家店长安收费站附近,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冰毒0.7克。其贩卖给于某某的冰毒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是一样的。其贩卖给于某某的所有冰毒,于某某均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毒资汇到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附近电线杆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在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附近电表箱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在桦甸市地球卫士公司附近电表箱处,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7克;在桦甸市渤海路五中附近电线杆处,以200元的价款贩卖给于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成明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刘成明与于某某均证实,所有毒品交易,双方均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完成的毒资给付,公诉机关未提供上述贩卖毒品事实的银行汇款记录,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指控不予支持。

二、2015年3月至4月初期间,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6次向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2克,获赃款人民币

3 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原检察院道边,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7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桦银信用社李某甲家楼下,以每次600元价款购买0.7克冰毒,先后4次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共计2.8克,获赃款人民币2 400元。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莲花桥附近,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0.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成明的银行卡自2015年3月9日至3月25日收到李某甲的汇款共计人民币2 4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成明向李某甲贩卖冰毒的地点。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1)2015年3月7、8号左右的一天,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原检察院道边,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2)2015年3月11、12号左右的一天,在桦银信用社住宅自家楼下,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3)2015年3月15、16号左右的一天,在桦银信用社住宅自家楼下,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4)2015年3月21、22号左右的一天,在桦银信用社住宅自家楼下,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5)2015年3月27、28号左右的一天,在桦银信用社住宅自家楼下,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的冰毒;(6)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莲花桥附近,其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600元冰毒,其第1、3、4、5次购买冰毒是向刘成明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交付的毒资,第2次为现金交易,第6次未当场给付毒资。

4、被告人刘成明供述,(1)2015年3月初的时候,在桦甸市清水绿堤原检察院的道边,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2)2015年3月10日左右,在桦银信用社住宅楼下,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3)2015年3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桦银信用社住宅楼下,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4)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桦银信用社住宅楼下,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5)2015年3月末的一天,在桦银信用社住宅楼下,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6)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莲花桥附近,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其贩卖给李某甲的冰毒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是一样的。其第1、3、4、5次向李某甲贩卖冰毒的毒资是李某甲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交付的,第2次为现金交易,第6次未当场给付毒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内3次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克,获赃款人民币1 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乙经营的商店内,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4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乙经营的商店内,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7克。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乙经营的商店内,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乙甲基苯丙胺0.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成明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李某乙汇款人民币6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成明向李某乙贩卖冰毒的地点。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1) 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红石镇自家商店内,其以4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4克;(2)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红石镇自家商店内,其以6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7克;(3)2015年3月20号左右,在红石镇自家商店内,其以6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7克,其中第3次购买冰毒是向刘成明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交付的毒资,第1、2次为现金交易。

4、被告人刘成明供述,(1)2015年3月初的时候,在红石镇李某乙家商店内,其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4克;(2)2015年3月10号左右的一天,在红石镇李某乙家商店内,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3)2015年3月20号左右的一天,在红石镇李某乙家商店内,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甲冰毒0.7克。其贩卖给李某乙的冰毒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是一样的。其中第3次贩卖冰毒是李某乙通过向其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的方式交付的毒资,第1、2次为现金交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3月,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内3次向李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8克,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前,以2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0.2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前,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0.4克。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红石镇李某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前,以2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丙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成明向李某丙贩卖冰毒的地点。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红石镇自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其以2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2克;(2)2015年3月10日左右,在红石镇自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其以4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4克;(3)没过几天,在红石镇自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其以2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2克,以上3次购买冰毒均是给付的现金。

3、被告人刘成明供述,(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红石镇李某丙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其以2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丙冰毒0.2克;(2)2015年3月10号左右,在红石镇李某丙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其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丙冰毒0.4克;(3)没过几天,在红石镇李某丙家废品收购站门前,其以200元的价款贩卖给李某丙冰毒0.2克。其贩卖给李某丙的冰毒与公安机关扣押的冰毒是一样的。以上3次贩卖毒品均为现金交易。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内9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4克,获赃款人民币5 190元,被抓获后,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甲基苯丙胺5.98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渤海路消防队电线杆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2、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关东金世界新修桥附近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3、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第二实验小学附近,以69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4、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下一站烧烤附近,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

5、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4克。

6、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7、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8、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700元的价款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9、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政务大厅附近,以3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刘成明与王某某在桦甸市金城路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成明住处搜查出甲基苯丙胺5.98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搜查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刘成明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5.98克,已被依法收缴。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苯丙胺试纸尿液检测,王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

3、毒品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成明、王某某辨认,刘成明贩卖给王某某的冰毒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一致。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成明与王某某指认,双方在桦甸市金城路中段、桦甸市关东金世界新桥附近的大客车、桦甸市第二实验小学与桦甸大街交汇处的拐角附近、桦甸市转角1号对面的道路上、桦甸市第五中学道口附近、桦甸市渤海路东第二个路口的电表箱以及桦甸市政务大厅等处交易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成明与王某某互相指认对方就是贩卖毒品和购买毒品的人员。

5、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刘成明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王某某的汇款人民币600元。

6、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成明被抓获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在桦甸市渤海路消防队电线杆处,其以6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75克;(2)2015年4月25日左右下午2时许,在桦甸市关东金世界附近一新修的桥附近,其以7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9克;(3)2015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桦甸市第二实验小学的东北角附近,其以69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9克;(4)2015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时许,在桦甸市下一站烧烤附近,其以6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9克;(5)2015年4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4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4克;(6)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6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75克;(7)2015年5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6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75克;(8)2015年5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7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部分冰毒;(9)2015年5月7日晚上11时许,在桦甸市政务大厅附近,其以300元的价款从被告人刘成明手中购买了冰毒0.3克;(10)2015年5月8日,在桦甸市金城路附近,其与被告人刘成明欲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警察抓获。其向刘成明购买冰毒的毒资除第2-9次为现金交易外,其余均为银行汇款。

8、被告人刘成明供述,(1)2015年4月初,在桦甸市渤海路消防队电线杆处,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75克;

(2) 2015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在桦甸市关东金世界通往官房场一新修桥附近,其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9克;(3)2015年4月28日左右,在桦甸市第二实验小学金城路与桦甸大街交汇二实验小学的东北角附近,其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9克;(4)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桦甸市下一站烧烤对面的大道上,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9克;(5)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4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4克;(6)2015年5月初的一天,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9克;(7)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75克;(8)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一个箱货车后保险杠处,其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75克;(9)2015年5月7日晚上12时许,在桦甸市政务大厅附近,其贩卖给王某某部分冰毒;(10)2015年5月8日19时许,在桦甸市金城路附近,其与王某某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搜出大约6克冰毒。其贩卖给王某某的冰毒的毒资除第2-9次为现金交易外,其余均为银行汇款。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渤海路五中路口电表箱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在桦甸市海盗故事餐厅附近,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成明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刘成明与王某某均证实上述毒品交易双方均系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完成的毒资给付,公诉机关未提供上述贩卖毒品事实的银行汇款记录,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8次犯罪事实(审理查明中认定的第6次)即“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7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9克”一节,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成明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但王某某证实其该次是以600元的价款购买了0.75克冰毒,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人刘成明在桦甸市金城路天源旅店对面箱货车后保险杠处,以600元的价款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0.75克”。

综上,被告人刘成明向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五人28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6克,获赃款人民币14 490元,刘成明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5.9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明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5.9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未实际贩卖出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明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4 49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云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人民陪审员  陈凤清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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