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3刑初181号
吉0103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维,住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维在本市宽城区火车站前汉口大街附近的“天阔”手机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孙某某放于柜台上的OPPOX900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刑事)、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畅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维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子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俊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