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康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均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经预谋,于2015年12月30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困小区7栋楼下,从被害人徐某某停的迈腾车上(车牌号:×××)盗走大众迈腾15柱轮毂四条、马牌防爆雪地胎四条。经鉴定,四条大众迈腾15柱轮毂价值人民币2510元,四条马牌防爆雪地胎价值人民币1820元,共计人民币433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示意图、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康某某及宋某某案发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