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聋哑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峰,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咸树立,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惠丽、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峰,翻译人咸树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二人经预谋,于2015年12月6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由杨某某站在张某某右侧实施掩护,赵某某将张某某挎包内人民币92元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全部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人民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杨某某系聋哑人,且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十九条【聋哑人的责任能力】、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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