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白 城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白城至大连的K5002次旅客列车上,将旅客许某某放在7号车厢15号下铺旁边茶桌下的双肩背包盗走,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部,IPAD2平板电脑1部,裤子2条,帽子3顶,总价值人民币3 800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 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录像截图,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6〕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本案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 8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美玲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不

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

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

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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