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盗窃于1980年至2000年先后四次被劳动教养;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桂莲于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商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兜内的白色VIVOX5L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后于同日12时许,在本市宽城区南广场黑水路长客隆商场门前,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将其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5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桂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桂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桂莲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商场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窃杨某某衣兜内的VIVOX5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12时许,王桂莲又在黑水路长客隆商场门前,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盗窃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元。

综上,被告人王桂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5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钱包、现金被追缴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桂莲实施盗窃后被群众扭送至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王桂莲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桂莲对盗窃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钱包、现金被追缴均已返还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700元。

6.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桂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上午我和朋友在黑水路远东一期长客隆门口等人,我看见一个老太太鬼鬼祟祟跟着一个女的进了长客隆的门帘,没过两秒钟就拿着一个黄色的钱包出来了,然后用手把钱包里的钱掏出来装在自己右裤兜里,要把钱包扔掉,我和朋友就觉得老太太是小偷,就一起把她摁倒,然后扭送到派出所。在我的车上那个老太太还往我车后座扔了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我就一起交给警察。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我和同学去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远东一期逛街,放在衣兜里的手机被偷了。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今天我陪父亲去黑水路远东一期长客隆商场买帽子,放在手提包里的钱包被偷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桂莲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11时30分许,我在宽城区黑水远东一期,当时我看见两个二十多岁的女孩在逛街,其中一个女孩在试衣服,另一个女孩帮她拿着脱下的衣服,我就趁机把衣兜里的手机偷走了;12时30分许,我又到长客隆商场,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士给父亲买帽子,手提包里有一个黄色的钱包,我就跟着那个女的,在她进门帘的时候,把她的钱包偷了出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桂莲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桂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子祺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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