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牛婉宁、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龙于2015年8月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长达小区13栋3门308室,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门锁打开,盗走黑色联想牌10088电脑一部。白色酷派大神note3手机一部。面值一元硬币四枚。经鉴定:黑色联想牌10088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白色酷派大神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案发后,黑色联想牌10088电脑被刘某某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80元并挥霍,白色酷派大神note3手机被刘某某丢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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