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明东,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桦甸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学良,辽宁省凌源市人,住辽宁省凌源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元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盗窃事实
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于2015年8月19日晚,在桦甸市华娱电影城后门附近,盗窃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琦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 423元;
被告人孙明东、张元财于2015年8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附近,盗窃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金悍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 6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明东、张元财盗窃二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023元;被告人宋学良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
2 423元。
2、抢劫事实
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经事前预谋,于2015年8月24日21时许,在桦甸市林业小区10号楼对面一车库内使用喷雾剂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抢劫,劫走手拎包一个价值1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3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4 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钱包一个,价值50元,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齐某某、孔某某、于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医疗手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三名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犯罪均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及被抢苹果6plus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一)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为实施抢劫犯罪,在桦甸市华娱影视城后门附近,盗窃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雅琦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423元),8月24日实施抢劫犯罪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桦甸市烟草胡同一住宅楼附近。案发后,该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
三名被告人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被告人孙明东、张元财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桦甸市及吉林市共盗窃两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学良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桦甸市盗窃一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雅琦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423元。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在桦甸市华娱影视城后门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雅琦牌摩托车及抢劫犯罪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桦甸市烟草胡同一住宅楼附近的事实。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红色雅琦牌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齐某某。
4、桦甸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5、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015年8月19日14时至22时期间,其停放在桦甸市华娱影视城后门的红色雅琦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明东供述,2015年8月19日晚九点左右,其与宋学良、张元财在桦甸市乐都盛世歌厅附近小区的楼下盗窃摩托车一辆,事后三人将摩托车藏在一小区的楼道里,盗窃摩托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时使用。
7、被告人宋学良供述,2015年8月19日晚八九点钟,其与孙明东、张元财在桦甸市一小区楼下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事后三人将摩托车藏在一小区的楼道里,盗窃摩托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时使用。
8、被告人张元财供述,2015年8月19日晚,其与孙明东、宋学良在桦甸市一个叫乐都盛世歌厅附近楼下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事后三人将摩托车藏在一小区楼道里,盗窃摩托车的目的就是为了抢劫时使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明东、张元财在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附近,盗窃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金悍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红色金悍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600元。
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孙明东、张元财在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附近盗窃一辆红色金悍牌摩托车的事实。
3、绿色刻刀一把,证实该刻刀系被告人孙明东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工具。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红色金悍牌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
5、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5年8月11日11时许,其将红色金悍牌摩托车停放在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附近,同年9月6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6、被告人孙明东供述,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与张元财在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附近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其作案工具为绿色刻刀一把。
7、被告人宋学良供述,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其在吉林市看见张元财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
8、被告人张元财供述,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其与孙明东在吉林市船营区华南小区附近,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犯罪事实
2015年8月24日2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驾驶之前盗窃的摩托车尾随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至桦甸市林业小区10号楼对面一车库,被告人张元财驾车接应,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在车库内使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俗称喷雾剂)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手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 3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 5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 000元。
案发后,苹果6plus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返给被害人于某某。其余被抢物品被烧毁,赃款人民币2 300元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手拎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抢走的手拎包、苹果6plus手机、三星手机、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 700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在桦甸市林业小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3、催泪喷射器两瓶、烧毁手机一部,证实催泪喷射器为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的抢劫犯罪工具,抢得的三星牌手机已被烧毁。
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苹果6 plus手机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桦甸市人民医院医疗手册及于某某被抢劫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被抢劫后的伤情及检查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明东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4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学良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4月2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元财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
7、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8月24日晚九点多钟,其开车回家后,在自家车库内被一高一矮二人使用喷雾剂抢劫,与其在驾驶室一侧的人从其手中抢走手拎包一个,内有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2 300元、钱包一个等物品。
8、被告人孙明东供述,其与宋学良、张元财曾在一起服刑,三人准备在桦甸市做苹果生意,因没钱未做成,2015年8月20日左右,三人在一起商议时,张元财首先提议抢劫,并提出盗窃摩托车、购买喷雾剂,其通过微信买来两瓶催泪喷射器(内装辣椒水,俗称喷雾剂),2015年8月24日晚21时,张元财骑着盗窃的摩托车载着其与宋学良尾随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桦甸市林业小区10号楼对面一车库,其与宋学良下车各拿一瓶喷雾剂,在车库外宋学良先朝被害人喷了一下,被害人进入车库后其在驾驶室一侧、宋学良在副驾驶一侧使用喷雾剂朝被害人于某某喷射,其从被害人手中抢走手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 300元、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钱包等物品,抢劫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其分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把抢得的其他物品烧毁。
9、被告人宋学良供述,其与孙明东、张元财三人曾在一起服刑,准备在桦甸市做苹果生意,因没钱未做成,2015年8月中旬,三人在一起商议时,张元财首先提议抢劫,并提出盗窃摩托车、购买喷雾剂,其与孙明东都同意,孙明东买来两瓶催泪喷射器(内装辣椒水,俗称喷雾剂),2015年8月24日21时,张元财驾驶摩托车载着其与孙明东尾随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桦甸市林业小区10号楼对面一车库,其与孙明东拿着喷雾剂下车,在车库外其先用喷雾剂朝被害人脸部喷了一下,进入车库后其在车的右侧、孙明东与被害人在车的左侧,孙明东使用喷雾剂朝被害人脸部喷了一下,并从被害人手里把手拎包拽下来,包内有2 300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小电话、钱包等物品,抢劫后,三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其分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10、被告人张元财供述,其与孙明东、宋学良三人曾在一起服刑,准备在桦甸市做苹果生意,因没钱未做成,2015年8月中旬,三人商议到桦甸市抢包,孙明东买来两瓶催泪喷射器(内装辣椒水,俗称喷雾剂),2015年8月24日21时,其驾驶事先盗窃的摩托车载着孙明东、宋学良尾随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桦甸市林业小区10号楼对面一车库,孙明东、宋学良下车实施了抢劫,其事后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7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对抢劫犯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因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盗窃犯罪应以自首论,对三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明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学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元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明东、宋学良、张元财依法退赔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2 500元(已挥霍的现金人民币2 300元加上手拎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牌手机的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的价值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巩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
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