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忠、陈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忠,别名李晓光,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户籍地蛟河市,捕前住长春市万顺小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0 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大立,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龙,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户籍地九台市,捕前住长春市万顺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斌,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忠、陈龙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忠及指定辩护人杨大立、被告人陈龙及指定辩护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永忠、陈龙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永忠伙同被告人陈龙经预谋,在吉林省九台市福临小区、福星小区多次实施持刀抢劫。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忠伙同陈龙在福临小区55栋楼下,劫取被害人孟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90.00元。

2、2015年8月6日24时许,被告人李永忠伙同陈龙在福星小区东门附近,劫取被害人黄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耳环一枚。经价格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3675.00元。

3、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忠伙同陈龙在福星小区一栋楼的楼道内,劫取被害人张某甲黄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24745.00元。

(二)被告人陈龙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龙在福星小区转盘西侧,持刀劫取被害人崔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该涉案物品价值19988.00元。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忠、陈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李永忠、陈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忠无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杨大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忠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所抢赃物在贩卖处起赃,并将大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永忠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了陈龙的住址和手机号码,具有立功情节;李永忠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龙无辩解。其指定辩护人姚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龙虽持刀抢劫,但未伤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永忠和陈龙在九台市福临小区抢劫被害人孟某某价值2009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2日21时30分,孟某某向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案。

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0090元。

3、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在长春火车站国商百货一楼珠宝专柜回收过黄金。

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7月22日21时许,我在福临小区55栋楼下被两名男子抢走一条价值20000元、重82克的黄金项链。其中一名偏胖男子穿白色背心,他拿刀从身后拍我肩膀,在我回头时把我项链抢走,另一名男子穿深色衣服。被抢后我向我姐喊有人抢劫。

5、被告人李永忠供述:2015年6月,我因找陈龙办理小额贷款业务与其认识,我告诉他我叫李晓光。半个月后我和他搬到同一间旅店居住,一个月后,我们商定一起去九台抢劫。我们一共抢劫三次,都是在长春火车站乘陈龙联系的跑线车去的。前两次抢劫我穿的是黑色短袖,第三次抢劫我穿的黑色带白杠的上衣,里面穿蓝色短袖。我们抢劫时没有伤人,变卖的钱都被我们花了。我身高1.75米,体重120多斤。

第一次抢劫是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龙在长春火车站东边乘跑线车到九台市的一个小区。当日21时许,我们尾随一名戴金项链的女子至两栋楼中间位置时,我上前抢下她的金项链就跑,该女子喊了一声,并要追我,陈龙掏出刀威胁她别喊,我拽陈龙逃跑,在跑的过程中我听见她在喊她姐。后我和陈龙乘跑线车回长春,于次日10时许在长春火车站国商百货一楼将金项链卖了16000元左右。刀是我和陈龙抢劫前两三天在长春市黑水路地摊买的。

6、被告人陈龙供述:我和李永忠第一次抢劫是在2015年7月末左右,第二次是在8月初,第三次是在9月初,第四次我自己抢劫是在9月中旬。抢劫的地点第一次是在福临小区,剩下三次在福星小区。2015年6月,我和李永忠因办理贷款业务认识,后李永忠搬到我租住处。大约一个月后,因为没有钱花,我们商量去九台抢劫。我四次抢劫均穿白色短袖,我身高1.7米,体重150斤。

2015年7月末的一天,我和李永忠乘跑线车到九台实施抢劫。我们在福星小区广场看见一名戴较粗金项链的女子,当日21时许,趁这名女子走到两栋楼中间时,李永忠上前抢下她的项链,我听到她被抢后呼喊她的姐姐。后我们逃离现场,乘坐来时的跑线车回到长春。次日,我和李永忠到长春火车站国商百货将项链卖了14000元。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忠和陈龙在九台市福星小区东门附近,抢劫被害人黄某某价值共计3675元的一段黄金项链及一枚黄金耳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7日1时05分,黄某某向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案。

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和黄金耳环共计价值3675元。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5年8月7日0时许,我在福星小区东门附近被两名男子抢走一段价值4000元的黄金项链和一只价值2000元的黄金耳环。其中一名穿白色衣裤的矮胖男子一边用刀威胁我,一边拽走我的黄金项链;另一名穿蓝色短袖的瘦高男子抢走我的手机和一只黄金耳环,后来他将我的手机扔到路边草丛里。

4、被告人李永忠供述:2015年8月初,我和陈龙乘跑线车到福星小区实施第二次抢劫。当日23时许,我们尾随一名戴金项链的女子至小区东门桥附近。陈龙趁她蹲着时上前抢下她的金项链,被抢后该女子拿出电话要报警,我就抢下她的手机扔在旁边草丛里,同时陈龙抢下她一只金耳环。抢劫后我和陈龙乘跑线车逃回长春。

5、被告人陈龙供述: 2015年8月初,我和李永忠乘跑线车到福星小区实施抢劫。当天半夜,我们尾随一名戴金项链的女子准备抢劫,走到东门桥附近,我趁她蹲着时上前抢下她一段金项链。被抢后该女子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我和李永忠都掏出刀威胁她不要报警,李永忠又抢下她的手机和一只金耳环。随后我们逃跑,跑时李永忠将电话扔到旁边的草丛里。这次抢劫前我和李永忠又在长春市黑水路地摊买了一把刀,金项链和金耳环是在我们第三次抢劫后一起卖的。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忠和陈龙在九台市福星小区一栋楼的楼道内,抢劫被害人张某甲一条价值24745元的黄金项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 2015年9月2日,张某甲向九台市公安局报案。

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20090元。

3、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永忠在黄金回收柜台出售黄金获得21712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经依法组织辨认,证人马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陈龙系抢劫张某甲的人。

5、证人田某甲证言:公安机关领来指认的两个人(李永忠、陈龙)来长春欧亚卖场中国黄金专柜卖过黄金,当时我登记的李永忠的姓名和身份证号。

6、证人马某某证言: 2015年9月1日20时许,我丈夫张某甲在福星小区被抢走一条圆珠形重100克的黄金项链。抢劫的是两名男子,一名稍瘦,长发,穿黑色衣裤,另一名稍胖,平头,穿白色短袖、深色长裤,拿一把卡簧刀。

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9月1日20时许,我在福星小区一栋楼的楼道内被两男子持刀抢走一条价值30000元、重101克的黄金项链。持刀威胁我的男子偏胖、穿白色短袖、黑色裤子,身高1.7米,抢下我项链的男子偏瘦,穿黑色衣裤,身高1.75米。

8、被告人李永忠供述:2015年9月初,我和陈龙乘跑线车到福星小区抢劫。当日19时许,我们在小区广场看见一名戴金项链的男子正领妻子和孩子要回家,遂尾随其进入楼道。陈龙在五楼处追上该名男子并用刀威胁他不要动,我跑上去将他的金项链抢下后我们逃离现场。次日,我和陈龙将金项链同上次抢劫的金项链、金耳环在长春欧亚卖场一楼回收黄金的地方卖了约21600元。

9、被告人陈龙供述: 2015年9月初,我和李永忠乘跑线车于当日19时许到达福星小区南门,从小区广场尾随一家人到一栋楼内,在男子要开门时我用刀抵在他肋骨上,李永忠抢下他的项链,后我们逃跑,乘跑线车回到长春。次日我们到长春欧亚卖场将这次抢劫的金项链和上次抢劫的金项链、金耳环卖了20000多元。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15年9月16日23时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转盘西侧,被告人陈龙持刀抢劫被害人崔某某一条价值19988元的黄金项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2日9时,崔某某向九台市公安局报案。

2、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明: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19988元。

3、黄金回收登记证明:被告人陈龙在黄金回收专柜出售黄金获得17826元。

4、证人田某乙证言:我在长春欧亚卖场登记回收过陈龙来卖的黄金。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5年9月16日23时10分,我在福星小区转盘西侧被一名穿黑色衣裤的短发男子抢劫一条价值21571元、重81.4克的金项链。他先向我借打火机,在归还打火机时抢下我的金项链,抢劫后他拿出一把卡簧刀威胁我不要追他,后逃跑。

6、被告人陈龙供述: 2015年9月中旬,我自己乘坐跑线车到福星小区实施抢劫。当日22时许,我在福星小区转盘西侧以借打火机为名,在归还打火机时抢劫了一名男子的金项链,劫得项链后我看他没有害怕,就把刀掏出来恐吓他,后我乘跑线车逃回长春。次日,我将项链拿到长春欧亚卖场卖了17000元。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出示如下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2015年7月至9月间,公安机关先后接到四名被害人报案称在九台市福临小区、福星小区被抢劫。经比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目标均一致,案发时段、地点相对集中。公安机关通过调取案发时段周边监控录像,掌握两名犯罪嫌疑人体貌轮廓、着装及作案前乘坐车辆信息,经侦查,确定陈龙及曾与其同住的李永忠为系列抢劫案犯罪嫌疑人,并确认系陈龙单独实施9月16日抢劫案件。同年9月21日,刑警大队在吉林省蛟河市新汉庭快捷酒店406房间抓获李永忠,于次日在九台市博爱医院抓获陈龙。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永忠、陈龙归案后分别引领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进行指认,均与被害人陈述案发地点一致。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收购被抢黄金饰品的柜台收缴钱款后,向被害人孟某某发还15000元,向被害人黄某某发还3700元,向被害人张某甲发还18000元,向被害人崔某某发还17800元。

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永忠、陈龙的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永忠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各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李永忠、陈龙共同抢劫三次,劫得财物价值48510元,陈龙还单独抢劫一次,劫得财物价值19988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永忠、陈龙抢劫孟某某、黄某某和张某甲黄金项链及耳环,陈龙抢劫崔某某黄金项链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李永忠、陈龙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李永忠、陈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永忠和陈龙共谋抢劫,二人相互配合作案,劫取他人黄金饰品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李永忠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永忠的指定辩护人杨大立提出的李永忠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所抢赃物在贩卖处起赃,并将大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永忠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了同案犯的住址和手机号码,具有立功情节,李永忠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永忠、陈龙虽引领公安机关指认销赃地点,但并非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返赃,李永忠到案后供述同案陈龙的地址和电话,属如实供述范围,不构成立功,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龙的指定辩护人姚斌提出的被告人陈龙虽持刀抢劫,但未伤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龙持刀抢劫多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李永忠、陈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30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代理审判员  连书琦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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