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区宽城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慧凌,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慧凌、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雅怡会馆,利用其在雅怡会馆工作的便利,得知被害人王某甲将手机遗落在雅怡会馆,并由雅怡会馆服务员王微蜂保管。于某某遂与姜某某合谋,欲骗取该手机。于某某将王某甲价值人民币6650元的手机号码告知姜某某,由姜某某冒充机主向王某甲的手机内打电话,令王微蜂误认为姜某某系该手机所有人,并将该手机交给姜某某,由姜某某销赃。案发后,姜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姜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姜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