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曾因诈骗他人,于2015年9月28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可、被告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与福寿街交汇的兴兰小区,通过阳台的铁栅栏进入被害人梁某某租住的8栋102室,将梁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腰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67.5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缴并返还被害人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姝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