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明,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窃绿箭薄荷口香糖8盒(价值人民币71元)。
2016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窃炫迈无糖口香糖4盒(价值人民币39.5元),云南白药牙膏2盒(价值人民币64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晓明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窃炫迈无糖口香糖18盒(价值人民币177.5元),后该人在逃走时被抓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晓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窃绿箭薄荷口香糖8盒(价值人民币71元)。
同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又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窃炫迈无糖口香糖4盒(价值人民币39.5元),云南白药牙膏2盒(价值人民币64元)。
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盗窃炫迈无糖口香糖18盒(价值人民币177.5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晓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元。案发后追缴18盒炫迈无糖口香糖已返还被害单位永辉超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晓明在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内实施盗窃后,在逃走时被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晓明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行为。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6年1月13日扣押被告人张晓明炫迈口香糖18盒;于次日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晓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是其盗窃的地点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晓明于2015年10月14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
6.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晓明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我是长春市宽城区万达广场超市防损部的主管。我们单位被盗过三次,都是同一个人,之前来我们店里偷东西,有监控录像为证,这次他一来,我就在监控中观察他了。被抓当天小偷刚刚在口香糖区域偷了18盒口香糖,并将这些口香糖藏在自己衣兜里,正准备离开时,我赶到现场将其抓获。之前两起是2016年1月10日17时和19时,分别被偷的是8盒绿箭口香糖和云南白药2盒、4盒炫迈口香糖。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晓明供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17时许,我在宽城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盗窃绿箭口香糖8盒。同日19时许,我又来到超市偷了云南白药牙膏2盒和炫迈口香糖4盒。2016年1月13日19时许,我又在这个超市偷了18盒炫迈口香糖,后来被当场抓获。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永辉超市被盗物品云南白药牙膏和口香糖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2元。
五、视听资料
光盘:载明被告人张晓明于2016年1月10日17时和19时40分先后两次进入永辉超市实施盗窃的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晓明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晓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晓明退赔被害单位永辉超市1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邹亚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