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本科文化,系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院科员,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217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消费手段,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747.5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已返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申领信用卡资料、本金费用确认表、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白金信用卡对账单、情况说明、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限费透支,丧失持卡人守信用、履行义务的善意透支准则,经发卡银行缴款提醒后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案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归还被害单位的欠款,可依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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