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户籍所在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甫林,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甫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自2014年末至2015年9月份,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为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六次虚开发票,虚开数额556226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一张发票,数额为64774.5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1张,虚开数额为422350.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8张,虚开数额为290060.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长春春兴钢商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张,数额为64817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南关区展图物资经销处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2张,虚开数额为53270.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长春大新东经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张虚开数额为37622.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2张,虚开数额为384665.00元。共计虚开发票数额为1873784.00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黎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娄某某、黄某某、于某乙等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业务回单、机打发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自2014年末至2015年9月份,利用自己注册的公司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为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六次虚开发票,虚开数额556226元。利用自己注册的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张,数额为64774.5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1张,数额为422350.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8张,数额为290060.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长春春兴钢商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张,数额为64817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南关区展图物资经销处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2张,数额为53270.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长春大新东经贸有限公司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张,数额为37622.00元;利用自己注册的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为长春房地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12张,数额为384665.00元。共计虚开发票数额为18737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经侦中队接到匿名举报,称在宽城区荣旺天下小区c区4栋607室,有人为他人虚开发票。经侦中队接到举报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正在家中的涉案嫌疑人曹某某、于某甲抓获。当场搜查出作案所用的税控机、打印机、工商营业执照等物品。11时,将涉案人员曹某某、于某甲带回宽城分局讯问。
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曹某某持有的税控机5部,工商营业执照15份,发票专用章18枚,U盘1个,手机两部。
3、业务回单、记账凭证证实:长春市宽城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回单一份,收款方为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数额是556226.00元;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一份。
4、涉案发票证实:曹某某以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名义为长春市宽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数额共计556226.00元;为新华书店开具的发票一张,数额为64774.50元;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发展公司开具的发票共35份,数额为1252819元。
5、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曹某某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6、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曹某某所用税控机及发票专用章情况。
7、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于2014年12月19日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天地支行申请开户情况。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证言:我与曹某某相识十来年了,2015年7月份,到长春住曹某某租的荣旺小区,知道曹给别人开发票,但具体怎么开,开的什么发票不知道,并给曹送过两次发票,都送给一同个人,是40岁左右男子,身高170米。曹某某没有给我钱。
2、证人李某甲证言:系长春市宽城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自己不知道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所开具的面额共计556226元的发票。
3、证人李某乙证言:系长春市宽城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记账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有6张发票,物资名称为碎石、沙子、水泥,金额一共为556226元,收款单位是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经手人为李永庆。
4、证人黎某某证言:系吉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部主任,负责优贝克儿童用品超市。因为孕婴童行业货源属于个体经营的较多,因为公家走账需要发票所以才找空壳公司代开发票,优贝克负责采购的是齐某某与王某某。
5、证人王某某证言:系长春市新华书店优贝克孕婴店负责人。优贝克开的发票是正规发票,没有虚开行为,长春新盛通汇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过别人介绍的,对方是一个30左右岁的男子,就知道姓吴,对方送过多少张发票不记得了。
6、证人齐某某证言:我负责优贝克的采购工作,发票由王某某负责,如果对方没有发票王某某就与姓吴的男的联系,对方把票送来。
7、证人娄某某证言:系长房物业发展物资配送中心采购员。长房物业发展公司的消耗品大多数都是从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新丰润日杂用品经销部采购,每次都在十多万元以上,每月结算一次,与老板黄某某结帐,每次开发票有时我去宽城区农贸水产大市场新丰润日杂用品经销部取,有时是黄某某送过来。发票是2015年8月到9月,以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开了11笔,共422350.00元;以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开了8笔,共290060.00元;以长春春兴钢商贸有限公司开了1笔64817元;以南关区展图物资经销处开了2笔,共53270.00元;以长春大新东经贸有限公司开了1笔37622.00元;以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开了12笔,共384665.00元。开的这些发票都转帐了。
8、证人黄某某证言:系宽城区农贸大市场新丰润日杂用品经销部老板。自己给长房物业开的发票有2015年8月到9月,以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开了11笔,共422350.00元;以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开了8笔,共290060.00元;以长春春兴钢商贸有限公司开了1笔64817元;以南关区展图物资经销处开了2笔,共53270.00元;以长春大新东经贸有限公司开了1笔37622.00元;以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开了12笔,共384665.00元。发票是找于某乙开的,用的是这些单位的名头,怕以自己公司名义开出的发票超过80万元要交营业额17%的税,我现在店面每年的营业额为500万元,所以我就找于某乙给我开发票,给她发票面额4%做税点。我每次去于某乙那取发票的时候,于某乙都已经开好了。
9、证人于某乙证言:我在水产市场经营文化用品,店的名字叫吉鑫日杂经销处。我认识黄某某,我给她开过几次发票,是我联系曹某某给她开的,曹某某到我家买东西时说过他家有几个公司,发票用不了,他可以帮助别人开发票。给黄某某开发票我就是记得有一个腾跃物资,别的我记不住了,我找曹某某开发票是按票面金额的4%给他钱,这钱是曹某某转帐时将费用扣下来,然后再将剩下的钱转给我,长房集团给曹某某转帐。钱都是经过我,有时曹某某把钱转我姐李春杰卡上,我再转给黄某某,有时直接转给黄某某,开发票我没有得到好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述称:我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为别人虚开发票,开发票的人给我电话,告诉我开发票的名头,开多少钱,开什么项目,开完后有的是把发票送到客户手中收钱,有的是通过快递邮到客户那里,然后通过快递把钱拿回来。开发票1万元以下的收100元钱,1万至2万收200,2万至10万每张收300元。到现在共开出约8、9百万元。我给别人开发票的名头是在网上买的,每套1500元到2000元不等,我用过长春兴蒙商贸有限公司、长春明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南关区展图物资经销处、长春晟日副食经销处、南关区腾跃物资经销处、长春春兴钢商贸有限公司、长春芳芳副食有限公司、长春立立商贸有限公司等名头。我开的发票都为虚开,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开发票的程序是在网上花18000元买的,用电脑中的程序将发票第一联开出来,后再用税控机将发票第二联开出来,第二联上的金额小,如需要开9万元,第一联开90000,第二联可以开500元,用这种大头小尾的方式开具发票。给长春市宽城区市政公司开具过6张发票,是一个姓陈的找开的。给别人虚开发票共得3、4万元钱,钱都用于买程序、买工商手续及税控机了,我找于某甲帮自己干点儿活,他给快递公司和客户送过发票。虚开的发票所记的账于2015年9月10日在东大桥下烧了,因为自己不想干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等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认罪,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