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196307272810。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源区大阳岔镇小东岔村二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5日被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军霞、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在2002年至2003年9月,利用其担任大阳岔镇小东岔村村书记的职务便利条件,在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的过程中,与时任小东岔村村主任葛某某、村会计韩某某合谋,采取编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手段,将小东岔村集体所有的一社耕地41亩上报退耕还林,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截止2012年,曹某甲上报的41亩退耕还林地共获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9 36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胡某某、邵某某、姜某某证言;3、书证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在2002年至2003年9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大阳岔镇小东岔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条件,在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的过程中,与时任小东岔村村主任被告人葛某某、村会计被告人韩某某合谋,以韩某某名义虚假上报小东岔村41亩弃耕地申请退耕还林,通过葛某某审批,并编造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手段,截止2012年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9 36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全部退还。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证实涉案退耕还林41亩地补助资金发放情况。

2、承包土地面积产量登记薄,证实涉案土地承包情况。

3、曹某甲退耕还林档案资料,证实曹某甲2003年申请退耕还林,葛某某在地块认定书签字。

4、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曹某甲申请退耕还林登记申请情况及葛某某审批情况。

5、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曹某甲犯罪数额的说明,证实退耕还林第一阶段是2003年至2010年,共8年,每年每亩粮食补贴136元,医疗补贴20元,合计156元,曹某甲退耕还林面积是41亩,8年共计领取51 168元,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补贴19 188元被姜某某领取,退耕还林第二阶段从2011年开始,每年每亩粮食补贴70元,医疗补贴20元,合计90元,曹某甲领取了2011年、2012年补贴,共计7 380元,曹某甲实际得到退耕还林补贴款39 360元。

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江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曹某甲案件移送江源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8日曹某甲到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7月5日、7月9日分别将葛某某、韩某某传唤到案。

7、关于葛某某、韩某某到案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葛某某、韩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填写了传唤证。

8、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说明,证实韩某某与韩希庭是同一人。

9、退耕还林条例、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技术规定、吉林省2002年退耕还林工作方案,证实关于退耕还林,国家及吉林省相关规定情况。

10、江源区林业局证实材料,证实江源区林业局在2003年开展的全区退耕还林工作中,由村委会领导指定地块。

11、关于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自然情况的证明材料,证实曹某甲1996年-2003年9月任小东岔村党支部书记,葛某某1990年-2003年任小东岔村村主任,韩某某1990年-2015年任小东岔村会计。

12、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4日曹某甲向江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上缴赃款56 908元、1 640元。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我1997年至2007年担任大阳岔林业站站长。在2002年至2003年落实退耕还林政策期间,按照市、区退耕还林工作方案的要求,各镇的退耕还林工作由林业站和村委会共同完成,区里专门召开的退耕还林工作会议,林业站和村委会都派员参加了,林业站负责对各村上报的退耕还林地块进行实地测量、绘图、统计上报,村委会负责向村民宣传,确认并上报退耕还林的地块和农户的姓名。退耕还林地的标准首先由村委会审核把关,村委会上报后林业站再进行实地踏查。2006年为了迎接省里检查,通过请示局里领导,我们将曹某甲的41亩退耕还林地换成了姜某某的个人林地,将退耕还林补助款发给姜某某并让曹某甲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再换回来,过了三年曹某甲的地达标了,姜某某只领取了三年的补助款。

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江源区实施退耕还林工程项目时我担任江源区林业局营林科科长,退耕还林项目是按国家政策规定实施的,当时区政府专门召开了落实退耕还林工作大会。会上把退耕还林的任务落实到了各个乡镇,由区林业局负责技术指导、地块的设计和测量,由村一级政府对退耕地地块进行确认、登记上报给镇林业站,经林业站设计后上报到区林业局,全区汇总后上报到省林业厅。

1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领取了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补贴19 188元。因为曹某甲被区纪委查出了问题,要求退款,曹某甲找我说纪委要求退还补贴款,我就把我得的补贴款都退了。

17、被告人曹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退耕还林是2002年我在小东岔村任书记时的事,当时村委会成员有村主任葛某某和会计韩某某。在国家退耕还林工作中,村委会职责是协助林业部门做好退耕还林宣传、落实工作。2002年秋天村委会成员陪同林业站工作人员实地勘验,最后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小东岔村一社的一块地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标准。经林业站工作人员测量,面积41亩。因为地块在一社,我就安排负责一社的村委会成员韩某某到一社进行退耕还林政策宣传,之后韩某某和我说一社没有人愿意做这件事。这块地的原承包人有4、5个村民,我和葛某某、韩某某商议由韩某某负责还林,就把韩某某的名报到了林业站。2003年春天就应该栽树了,韩某某称没时间和精力,我让葛某某负责,葛某某说他不方便,所以我就自己把树栽上了,然后到林业站变更成我的名了。2006年区林业局派人到地块验收,发现我还林的成活率低,不符合验收标准,于是采取了一个办法,在小阳桥村找了一个姜某某的地块,是以前还林的,成活率很好,就用这块地顶我的还林地。这样在姜某某名下三年补助给姜某某了。我的还林地达到验收标准后,又变更回我名下,补助款也由我来领取,我一共领取了七年。还林前,这块地属于弃耕状态,村里没有将此地块收归村集体所有,虽然弃耕了,但还属于原承包人的。我还林时,没有与原承包人进行过协商,没有向村里交过承包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证是我拿一个空白的经营权证,让会计韩某某填写的。关于我上报退耕还林的41亩地补贴款的领取情况,开始是韩某某的名,由我领的钱,2003、2004、2005共三年,2006、2007、2008年由姜某某领取,2009、2010年是我的名,钱是我领取的。这八年每年每亩粮食补贴136元,医疗补贴20元,八年补贴共51 168元(其中我领取了5年共31 980元,姜某某领取了3年共19 188元),2011、2012年每亩粮食补贴70元,医疗补贴20元,两年共7 380元是我领取的,我共领取了39 360元。

18、被告人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992年-2003年我任大阳岔镇小东岔村主任,2003年11月开始任大阳岔镇小东岔村书记兼主任。2002年大阳岔镇林业站来到我们村宣传退耕还林政策,当时我们村只有一社的耕地符合退耕还林标准,政策规定给补贴,由一社的负责人村会计韩某某去村民家通知的。韩某某汇报一社的村民没有要退耕还林的。当时按照村里在册地的亩数上报的是28亩多,最后测量的是40多亩,当时是为了完成退耕还林任务,先用韩某某顶名报,他是一社的人,地也是一社的,这样报合理。等落实栽树任务时我们三人商量由曹某甲栽,因为我家离一社太远,韩某某家地太多忙不过来,而曹某甲没有地,他有能力栽。上报退耕还林的地是我们村一社村民承包的地,用一社村民承包的地给曹某甲用来退耕还林,没有经过承包地的村民同意,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没有跟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村里是无偿给曹某甲用的。因为是曹某甲花钱种的树,我和韩某某就同意把补贴给他了。曹某甲退耕还林档案中林权登记申请表和地块认定书上葛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这两个手续都是当时办理退耕还林上报的手续,我给审批办理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体现曹某甲承包41亩是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有些手续是曹某甲直接找会计办的,这些事我都同意,韩某某就给办了。

19、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992年3月我开始担任小东岔村会计。我们村有一块20多亩机动地上报退耕还林了。以前这块地是分四家承包的,分别是赵金啟(土地台帐叫赵金歧)4.52亩、王忠月10.1亩、单连发5.01亩、秦洪店4.32亩。后来因为这块地离村太远,他们都不种了就变成了村里的机动地。2002年开始上报退耕还林,因为我们村这块地是机动地,不能以村里的名义上报,当时村长葛某某和书记曹某甲找到我,说这块地的位置在一社,因为我户口在一社,就用我的名字把这块地上报退耕还林,如果将来国家给发放补贴款就归村里所有,我就同意把这块地用我的名字上报退耕还林了。这块地上报退耕还林以后我们三人针对这块地造林的相关事宜在曹某甲家开了个班子会,葛某某和曹某甲让我造林,我说我没有钱造林也没时间,然后我们商量就由曹某甲造林。过了很长一段时间,大阳岔镇财政所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到财政所去领存折,我把这件事对葛某某说了,葛某某说曹某甲造林了,让我把存折交给曹某甲,然后我就把存折交给了曹某甲。2003年发放了退耕还林补贴款,是曹某甲领取的。退耕还林档案中有曹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41亩,这个证是曹某甲拿了一张空白的土地经营权证,说是办理退耕还林补贴需要这个土地经营权证,没有证不给补贴,让我给填写,我就按照他的意思给他填写了。这个41亩的土地经营权证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的。

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合谋以虚假身份、编造虚假材料等形式利用曹某甲、葛某某职务便利申报退耕还林并骗得39 360元国家补贴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葛某某、韩某某合谋虚构事实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9 360元,其三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自首,且涉案赃款全部退赃,对其三人从轻处罚。鉴于葛某某、韩某某虽然参与犯罪,但未分得赃款,另结合其二人主观罪意,可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执行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孟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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