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男,1978年9月12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平市。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邢某甲,女,1978年9月9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3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邢某乙,男,1975年10月15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平市。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73年8月19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80年3月20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妨碍公务,于2014年6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邢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公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据四平市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四政房征补【2013】270号《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邢某某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决定》先予执行,并将该裁定书于2014年5月8日依法送达。2014年6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到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原盛华饮料厂执行先予执行裁定时,被告人傅某、邢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等人,采用拧放液化气罐(内含液化气)、投掷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等方式,以威胁方法阻止执法人员进入执法现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傅某、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当场被执法人员制服,并于当日被行政拘留。被告人邢某甲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邢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采取拧煤气罐、扔汽油瓶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邢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付某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袁某、付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傅某辩护人提出可对傅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不应适用缓刑,故对傅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五、被告人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被告人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被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崔立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和原审被告人邢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邢某乙、武某某、袁某、付某采取拧煤气罐释放煤气、投掷汽油瓶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崔立民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傅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考虑各上诉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性质等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张家外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