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7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6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 [2016] 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在汉堡炸鸡店内买汉堡时,趁人不备,盗走店内吧台上放着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陈某某随即乘坐朋友闫某某的黑色轿车离开。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仙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16时20分许,在汉堡炸鸡店内买汉堡时,趁人不备,盗走店内吧台上放着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陈某某随即乘坐朋友闫某某的黑色轿车离开。经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仙城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盗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仙城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来源说明,吸毒人员见面排查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测报告,陈某某作案过程轨迹抓拍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一张盗窃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家中生活困难,是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其父亲患有严重肺结核疾病,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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