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刑终4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1日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州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57年3月3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梨树县金兴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乙,男,1963年4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梨树县金兴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刘乙、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作出(2015)东刑公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甲因曾在四平市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无抵押贷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到期需偿还,便使用先前指使被告人刘乙在河南省漯河市购买伪造的36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做质押,在融升公司贷款3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及利息、收粮和粮库建设等。
2014年9月初,被告人刘甲因在融升公司的质押贷款330万元欲到期,便指使被告人刘乙在河南省漯河市购买变造的49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刘乙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送来800万元假国债凭证。2014年9月22日,刘甲、刘乙商议后决定用变造的49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抽换先前质押的368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并续贷100万元,用面额为800万元假国债凭证质押贷款650万元。融升公司经银行验证后发现票证虚假,遂报案。案发后,刘甲家属主动偿还全部贷款,融升公司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9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四平市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甲报案,决定对刘甲、刘乙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刘乙辨认出给其800万元假国债凭证的人为
刘某某;辨认出给其368万元和496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的人为王某某。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其单位未签发户名为刘某某、金额为8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5.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查询说明。证明涉案的49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核对和鉴别,该票为变造票据。
6.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查询说明,证明涉案的36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核对,该票非该行签发。
7.四平市融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财务帐页和中国农行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存取款业务凭证和明细、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人刘甲从融升公司贷款、还款和贷款流向等情况。
8.收款通知和谅解书。证实融升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前收到刘甲的亲属偿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免除利息,并对刘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9.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甲、刘乙、刘某某的自
然情况。
10.证人刘某甲(融升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刘甲准备倒贷款,公司无抵押贷给刘甲20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27日,刘甲又要贷款180万元,且提供了一张出票行是青岛商业银行的面值3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公司就贷给刘甲180万元,加之前欠的150万元,合并签订了一个330万元借款合同。2014年9月22日,刘甲与刘乙又要贷款,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出具的49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100万元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刘某某的800万元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质押贷款650万元,我公司与刘甲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并把原来质押的36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抽回去了。打款前,我公司到银行验证,才知道汇票和国债凭证是假的。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与刘乙陪刘某某去河南省周口市找一个姓王的人购买800万元和4900万元的假国债凭证(户名均为刘某某),用于质押贷款,并商定贷出款三人分款用。其花6万元钱购买面额800万元的假国债凭证。购票后,刘某某去山东省临沂市找银行做质押,但没成功。后刘某某说有人要用800万元假国债凭证质押贷款。
12.证人刘某乙(被告人刘甲之子)的证言。2014年6月27日,刘甲转账到他农行卡180万元,其中7.99万元转给他姐刘某丙,20万元转给刘甲农行卡,有150万元现金支出后存到他的农村信用社卡上。
13.证人刘某丙(被告人刘甲之女)证言。其弟刘某乙2014年7月1日转到她农行卡转的7.99万元为刘甲还在四平农行的贷款了。
1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刘甲用我的名担任梨树县旭鑫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上半年,刘甲在融升公司贷款200万,我签的字。
15.被告人刘甲的供述。我是梨树县金兴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份,我从融升公司无抵押贷款约200万元。2014年5月份左右,我用先前让刘乙花15万元购买的368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在融升公司贷款330万元,用于偿还前欠借款及利息、收粮、购置收粮设备材料和日常花销等。2014年9月22日,我与弟弟刘乙商量后到融升公司,用先前我让刘乙购买的496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和刘乙拿来的面额为800万元的国债凭证拟贷款750万元,其中用496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抽换先前的368万元假承兑汇票并质押续贷100万元,用800万元国债凭证质押贷款650万元。
16.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今年4月份刘甲出15万元钱,我在河南省漯河市购买了面额为368万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后刘甲用该汇票做质押,在融升公司贷款330万元。2014年9月16日,刘甲找说上次368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要到期了,让我再弄张面值400万元以上的银行承兑汇票,把上次的汇票抽出来,再多质押出来点钱。9月22日,我与刘甲拿一张面额496万元假银行承兑汇票到融升公司准备在上次贷款(330万元)的基础上再贷100万元,又用我从刘某某处借的面额800万元假国债收款凭证准备贷款650万元。刘某某告诉我那张800万元的国债凭证是陈某某找一个南方姓王的人在河南省周口市用他的名办的网上能查询的配合票(假的)。2014年9月18、19日晚上四五点钟,刘某某从沈阳开车到四平把国债凭证交给我。
1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陈某某找我开国债凭证,我同意并把身份证交给陈某某。过了几天陈某某给我一张800万元的国债凭证,让我去本溪建设银行验票,银行说办不了国债贷款业务。第二天陈某某让我去临沂市,陈某某打电话说临沂银行在网上查不到这张国债凭证,让我回漯河市。2014年8月下旬,陈某某把这张凭证用客车送到沈阳,说刘乙要用这张凭证贷款,之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这张凭证就在我这放着。2014年9月,刘乙打电话要这张凭证贷款,看看这张凭证能不能用,如果能贷款的话再通知我去办手续。我跟刘乙说“陈某某说这张票子不能用了,在网上查不到。”刘乙说拿去再试试,我与妻子张某某一起到四平,把这张国债凭证给刘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伙同刘某某隐瞒真相,以虚假质押物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甲、刘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乙、刘某某在犯罪着手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甲家属已归还全部贷款,取得谅解,对刘甲、刘乙可适用非监禁刑;对刘某某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刘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系从犯,且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刘乙伙同上诉人刘某某隐瞒真相,用虚假质押物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已考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性质等情节,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审判长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