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销售假药,吴某某、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5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宽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雪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于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因销售的商品证件不全被食药监管部门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于艾叶,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洪森,吉林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迎春,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艾叶、郑洪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雪松,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迎春,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鹏,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江,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自2008年7月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东三条租用长江路30-1号房屋经营如意保健品店,作为店面对外销售保健品,并于2010年10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7月分别租用长春市人民剧场内地下车库及地下室用作存放销售商品的仓库。在经营如意保健品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因销售的商品证件不全被食药监管部门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其所购进商品证件不全仍继续销售,且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人杨某某处购进大量假药“平稳胶囊”、“芦荟胶囊”、“优圧胶囊”,进行对外销售,货值约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人吴某某还擅自销售壮阳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避孕药“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及各种短效、长效避孕药,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和“米索前列醇”。其中标示为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9658183(盒内批号为B314833201)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分局认定为按假药论处。案发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扣押尚未销售的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健胃消食片”21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药品非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按假药论处。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购进“大地勇士”、“持久战神”、“延时999”、“一粒神”、“早泄克星”、“壮根精华素”等性保健品,进货总额合计人民币25891.2元,经检测及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保健品中均添加有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案发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扣押尚未销售的“持久战神”468盒、“一粒神”570盒。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义鹏(在逃)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上述假药,仍为其取货、送货,进行销售,销售去向遍及东北三省。

被告人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经营吉原保健品店期间,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商品证件不全, 在自身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购进避孕药“毓婷”(左炔诺孕酮片)5条、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1条,共计人民币78元,进行对外销售。案发后,在被告人于某甲经营的吉原保健品店扣押尚未销售的“毓婷”(左炔诺孕酮片)4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经营锦华保健品店期间,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商品证件不全,且在自身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购进壮阳药“万艾可”,避孕药“毓婷”及短效避孕药,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和“米索前列醇”等假药对外进行销售。另外,被告人付某某还在广东、河南郑州等地购进大批性保健品,对外进行销售。案发后,在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锦华保健品店扣押来路不明、尚未销售的性保健品“野生虫草王”4盒、“Vagra”660小盒、“猛男”24盒、“增大延时胶囊”30盒、“金伟哥”480盒、“大男人”480小盒、“德国增大丸”1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郑永亮(另案处理)利用郑永亮在吉林省农安县租用的位于南关村康宁医院附近一处平房、位于水源路东方美食城一处二层楼房,于2013年初至2015年1月,在未取得生产、销售药品和保健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大量药品、保健品胶囊及药粉原料,将康宁医院附近平房作为生产胶囊颗粒、装粒压板的车间,并将压制成板的胶囊颗粒转至水源路东方美食城二层楼房,由被告人夏某某按照不同品种说明进行成品包装,然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塑封机进行封口装箱,非法生产了“三维清塘胶囊”、“头孢氨苄片”、“罗红霉素”、“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优圧胶囊”、“芦荟胶囊”等成品。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还帮助郑永亮对“舒筋定痛片”、“消炎镇定膏”等药品更改批号及日期(案发后,扣押“舒筋定痛片”205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药品包装及说明书设计、印刷了大量“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优圧胶囊”、“芦荟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生产的假药进行包装,非法获利人民币55500元。另外,被告人孙某某还为石某甲(已判刑)生产“复方丹参片”假药印刷大量包装盒,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将做好的所有成品通过物流代收货款方式销售至长春周边及辽宁沈阳、大连,河北石家庄等地。其中,于2014年7月至12月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大量“平稳胶囊”、“芦荟胶囊”“平稳胶囊”、“优圧胶囊”,销售数额约人民币4万余元。

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某库房内扣押其生产的大量成品药品及尚未用于生产的药粉、胶囊、包装盒。其中扣押“三维清塘胶囊”6960袋,经检测,其中添加盐酸苯乙双胍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扣押“头孢氨苄片”720盒及1桶散装,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扣押“罗红霉素胶囊”560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保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卷宗、租赁合同、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查封扣押决定书、照片、杨某某发货、收货物流凭证、杨某某物流代收货款单、扣押清单、如意保健品店账目凭证、李某某为如意保健品店取款凭证、如意保健品店罚款凭证、如意保健品店进货汇款凭证、物流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

2、证人张某某、于某乙、王某某、于某丙、娄某甲、朱某某、侯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食药监函、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及销售假药罪无异议: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异议;销售货值没有那么,多平稳胶囊就进了50盒,优压就15盒打的样子,芦荟总数4万不对,没有那么多,也就几百盒。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定性无异议。头孢和罗红霉素应该不算我的,其他五样是我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及销售假药罪无异议: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异议;数量有的不太准,英文那个600多盒我不知道,我不认识。

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我不清楚那个堕胎药,我没卖过,米非司酮没有。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无辩护。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我是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违法行为。

被告人吴某某的两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异议。其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只知道销售的保健食品证件不全、手续不全,产品说明书中也未注明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其购进的商品均为成品,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添加任何成分,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根本不知道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及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生产“头孢氨苄片”、“罗红霉素胶囊”有异议,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生产过“头孢氨苄片”、“罗红霉素胶囊”,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所以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带料加工,对原料中含有“盐酸苯乙双胍”有毒、有害物品是不明知的,没有主观故意,不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异议。其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某某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人购买过视为假药的万艾可等,因其数量有限,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给他人造成伤害后果,危害不大,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2、被告人付某某不属于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还进行销售的情形,不应以犯罪论处。从正规渠道进货,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

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甲主观恶性及情节较轻,犯罪行为没有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威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告人杨某某印刷的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优压胶囊、静心舒、芦荟胶囊、五种印刷品不是为药品包装的,是保健品,属于食品,不应将这部分事实算在孙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中。2、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利没有达到7万多元,这7万多元是总的收入,包括纸张、印刷、运输等成本,最后获利约10%左右。3、被告人孙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30-1号如意保健品店,被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进“平稳胶囊”、“芦荟胶囊”、“优圧胶囊”等假药进行销售,货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左右。

被告人吴某某还销售壮阳药“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避孕药“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和“米索前列醇”。案发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扣押尚未销售的“健胃消食片”210盒。上述药品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按假药论处。销售去向遍及东北三省。

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购进 “延时999”、“一粒神”等性保健品,进货价值共计人民币25891.2元,经检测及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保健品中均添加有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吴义鹏(在逃)明知被告人吴某某销售上述假药,仍为其取货、送货,进行销售。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于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经营吉原保健品店,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购进避孕药“毓婷”(左炔诺孕酮片)5条、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1条,共计人民币78元,进行销售。上述药品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经营锦华保健品店期间,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如意保健品店购进壮阳药“万艾可”,避孕药“毓婷”,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和“米索前列醇”等假药进行销售。销售给于某丙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20套,货物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药品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均按假药论处。另外,被告人付某某还在广东、河南郑州等地购进性保健品进行销售。案发后,在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锦华保健品店扣押性保健品“野生虫草王”4盒、“Viagra”660小盒、“猛男”24盒、“增大延时胶囊”30盒、“金伟哥”480盒、“大男人”480小盒、“德国增大丸”1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2013年初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郑永亮(另案处理)利用郑永亮在吉林省农安县租用的位于南关村康宁医院附近一处平房和位于水源路东方美食城一处二层楼房,在未取得生产、销售药品和保健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购进药品、保健品胶囊及药粉原料,由被告人夏某某按照不同品种说明进行成品包装,然后由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塑封机进行封口装箱,非法生产了“三维清塘胶囊”、“头孢氨苄片”、“罗红霉素”、“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优圧胶囊”、“芦荟胶囊”等假药。被告人杨某某将做好的假药通过物流代收货款方式销售至长春周边及辽宁沈阳、大连,河北石家庄等地。其中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平稳胶囊”、“芦荟胶囊”“平稳胶囊”、“优圧胶囊”,货物价值约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在被告人杨某某库房内扣押“三维清塘胶囊”6960袋,经检测其中添加盐酸苯乙双胍成分,系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人夏某某还帮助郑永亮对“舒筋定痛片”、“消炎镇定膏”等药品更改批号及日期。案发后,扣押“舒筋定痛片”2050盒,经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

被告人孙某某按照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药品包装及说明书设计、印刷了“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优圧胶囊”、“芦荟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生产的假药进行包装,包装盒及说明书价值人民币55500元。另外,被告人孙某某还为石某甲(已判刑)生产“复方丹参片”假药印刷大量包装盒,包装盒价值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于某甲、付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于某甲、付某某、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均成年,被告人夏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其他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物品及记账凭证等。

4、保健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三次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

5、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租房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某的食品和假药的情况。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生产、存放假药的现场。

8、杨某某收货、发货物流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货款人民币8998元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芦荟胶囊一套、平稳胶囊包装1个及优盘2个的情况。

10、如意保健品店查扣账目凭证、扣押罚款凭证、进货汇款凭证,李某某为如意保健品店取款凭证,锦华保健品账目凭证,吉原保健品账目凭证,物流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于某甲的销售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石某甲被判刑的情况。

12、情况说明证实:对吴义鹏正在抓捕过程中。对郑永亮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3、情况说明证实:“香港天龙集团”由温州市公安机关向涉案省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4、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物流信息凭证中“夏依”、“夏艺”、“夏义”、“夏毅”均为夏某某本人。

15、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吴某某经营长春市宽城区如意保健品店;付某某经营宽城区锦华保健品商店;于某甲经营宽城区吉原保健品商店(与他人承兑)。

16、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经营的宽城区吉原保健品商店系与他人承兑而来的。

1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付某某、于某甲物品的情况。

1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指认8号男性头像照片为杨砚松,8号男性头像照片在公安网户口信息上的姓名为杨某某。于某丙通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2号女子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侯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1号男性头像为租用其房屋的租户,且该人自称叫“郑亮”。

(二)长食药监函、检测报告证实:“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避孕药“毓婷”(左炔诺孕酮片),堕胎药“米菲司酮”(司米安)和“米索前列醇”;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健胃消食片”210盒,均按假药论处。“延时999”、“一粒神”、“野生虫草王”、“Viagra”、“猛男”、“增大延时胶囊”、“金伟哥”、“大男人”、“德国增大丸”中有西地那非成分,“三维清塘胶囊”中有盐酸苯乙双胍成分,均系有毒、有害食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和我丈夫经营“一心街综合门诊”,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是从锦华保健品商店付某某那购进的。共进20套,一盒米非司酮和米索前列醇是一套。一套进价35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宽城区一心街综合门诊作妇科大夫。我用B超给患者做检查,查出是宫内怀孕的,有的需要开打胎药,就给患者开打胎药,就一种药米菲司酮和米索前列醇配合使用,两种是一套。自2007年起一共卖过40到50套打胎药。

3、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左右,我和我爱人夏某某一起到杨某某这里,帮他打包装。包装过“三维清塘”,还包装过“九味稳压肽”、“静心舒”、和“平稳胶囊”。还包装过头孢克肟和罗红霉素这两种药。参与包装这两种药的有我和夏某某、杨某某。是杨某某让我们包装的。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水源路东方美食城第6门楼房租给郑永亮的经过。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农安镇南关村康宁医院的平房房租给郑亮(郑永亮)的经过。

6、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购买了生产假药的机器、制作假药的原材料和定做了包装假药的包装盒。药品的小标贴、说明书、包装盒和检验合格证都是成套的,这些是通过一个叫大永的制作的。大永有一次和我要印刷品的钱给我发过一条短信,里面有一个银行账号和名字,是这个叫孙某某的。

7、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药品的原材料和包装盒都是我爸石某甲在长春进的,具体在长春哪里进的我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与长江路交汇处,我开的长春市宽城区如意保健品店,我是老板,我雇了五个服务员,吴义鹏、韩某某、李某某、张秀英、吴有江。韩某某、李某某负责帮助我取货、送货。我开的保健品店有一个工商营业执照手续,别的就没有了。

我还在杨砚松那进过“平稳胶囊”、“芦荟胶囊”、“优压”。2014年7、8月份进的“芦荟胶囊”2件,9、10月份又在他那进过二次“平稳胶囊”3件。进的二件“芦荟胶囊”时是药板与包装盒分开的,我让韩某某和大鹏在话剧院车库里包的,将药板包在包装盒里。“平稳胶囊”4.8元进的,批5.5元;“芦荟胶囊”2.8元一盒进,批4元一盒;“优压”5.5元一盒,批5.5元。2014年11月到12月,我在进二次“平稳胶囊”30件左右。价格没有变。口服的性保健品不允许我们卖,还有证件不齐的保健品也不允许我们卖。

司米安是避孕药,但我这里的是假的。因为这个药进来才8毛钱一盒,正规的药3元钱一盒。我店里销售的男用壮阳药和女用春药全都没有手续。

我库房的“万艾可”是假药,2013年的时候开始卖的,有人上门送货,我们进价才1.3元,真的没有这么便宜,而且真的也不用上门推销。

如意保健品销售的药品有壮阳药:万艾可;避孕药:毓婷、金敏婷、短效、司米安;堕胎药:米菲司酮、米索前列醇。除此之外还有江中健胃消食片。江中健胃消食片、万艾可、毓婷、金毓婷、司米安、米菲司酮、米索前列醇都是假药。问:你怎么知道这些药是假药?答:都是别人送来的,而且都非常便宜,任何手续都没有。卖给我的这些人也都告诉我这些药不是正品了。问:从你销售至今,所有销售的壮阳药、避孕药、堕胎药中是否有正品真药?答:这些都是假的,从来没有卖过真的。问:你和杨某某是什么关系?答:他跟我说他叫杨砚松,九味稳压肽、平稳胶囊、优压、精心舒和绿芦荟都是他卖给我的。问:你们店里的服务员是否知道你卖的商品是不允许卖的?答:他们都知道,因为我告诉过他们有生人进来买这些东西的时候要看着点,不是随便卖的,要是碰到检查的就麻烦了。而且也都知道那些药是假药。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我开始生产静心舒胶囊、九味稳压肽、平稳胶囊、三维清糖和优压胶囊。静心舒胶囊、九味稳压肽、平稳胶囊做了大概3千盒左右、三维清糖做了近1万盒、优压胶囊做了1千盒左右。三维清糖算是我给石家庄“王蒙”代加工的。王蒙把样品发给我,接到东西后我给老高打电话告诉他三维清糖说明书的内容和服用剂量,老高就给我配药发给我。王蒙把她的产品的包装发给我。我就在康宁医院的平房压板,然后拿回水源路的二楼包装。大部分发给王蒙了,剩下的都是按照王蒙给我的地址和数量发给大连和山东等地。问:老高做的这批三维清糖都有什么原料成分在里面?答:这个具体成分我不清楚,老高说他原来是药厂的技术员,精通药理,让我放心,肯定能达到我要求的效果。

我帮“胖子”做了芦荟的包装盒有10000个左右,还没交货就被泡了,交易不成,我就让老高按照说明书给我做些药,之后老高给我把药发过来了,我装了4、5百盒就往外卖,卖多少记不清了。

当时郑永亮跟我说想做一些罗红霉素和头孢氨苄,正好我也帮别人做过这两种药盒,所以就跟他说按照这两种药盒的品种准备原料。郑永亮才做了这两种品牌的假药,我和夏某某帮着郑永亮把这些药包装好,不过我就帮着做了一天。

我把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优压这四种保健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提供给“大永”(经杨某某辨认是孙某某),让他照着原样做,他怎么做的我就不清楚了。平稳胶囊是10000份左右,九味稳压肽10000份左右,静心舒10000份左右,优压5000份左右,芦荟10000份,这些包装给“大永的价格基本是1元5角左右。做包装盒时,没有给“大永”拿过任何手续材料,“大永”要过,我没有就没给他,他也给我做了。“大永”肯定知道用这些包装盒在做假药,因为我俩虽然没聊过这个,但在这个圈子里干活的都心照不宣,都明白是这么回事。

2013年底左右,我通过吴义鹏向网上客户销售过三维清糖、优压、芦荟胶囊、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等保健品。后来我通过吴义鹏找到他姑姑吴某某,向她销售了三维清糖、优压、芦荟胶囊、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等保健品。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长春市宽城区黄河路东三条交汇处,黄河路东行50米经营锦华保健品店(没有正规手续)。销售万艾可、毓婷(粉盒)、毓婷(蓝盒)、司米安、短效避孕药还有堕胎药。堕胎药是米菲司酮和米索前列醇。这些药一直在吴某某家买了再出售,吴某某是如意保健品的老板。你怎么知道万艾可是假药?答:这么便宜都不用说的太明白就知道是假药了,而且黄河路南广场的保健品店都有这些的。在吴某某那里购买的避孕药都是假的,价格便宜。问:你总共向“一心诊所”妇科大夫出售多少堕胎药?答:记不清了,但是数量不太多,米菲司酮和米索前列醇每一次是一样一条,每条10盒。

4、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与黄河路交汇处我开的吉原保健用品店,我是老板。2015年1月14日在长江路上的如意保健品店进过毓婷和司米安。毓婷进了5条、司米安进了1条,一共进货 78元。这货没有卖出去。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长春市东三条如意保健品服务员,工作两年多,老板是吴某某。如意店销售降压药、壮阳药、减肥药等等。降压药包括平稳胶囊、优压胶囊、九味稳压肽等等;壮阳药有万艾可,品种太多了。有客人来买货,我就去库房取货、送货,有时候帮她包装药,包装过平稳胶囊、芦荟胶囊等。平稳胶囊来货的时候是分大小两种纸盒包装,一个小包装纸盒里面放一袋药和一份说明书,然后三个小盒放在一个大包装盒里。平稳胶囊、优压、九味稳压肽还有芦荟胶囊都是2014年的时候开始卖的。吴某某让我和吴义鹏包装过三次左右平稳胶囊和芦荟胶囊。平稳和绿芦荟是把药板装进盒子里,其他的也都差不多,有时候再用打码器打上生产日期和批号。我们包装的这些商品不是正规的,正规的商品应该是包装完整、生产日期都标注好的,而不是自己包装。万艾可也包装过,把小盒装进大盒里。如意保健品店所销售的保健食品、药品没有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单据。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13年7、8月份在如意保健品干了一个多月就回松原了,2014年11月份我再次回到如意保健品店工作。我就是去库房取货、送货。我知道如意保健品销售芦荟胶囊、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还有万艾可等。店内销售的产品应该不全是正规的,因为在上周的时候,有一天我在送货的时候看见周围保健品商店都关门了,回来就给吴某某说了外边有检查的,周围邻居都关门的这件事。于是她让我把门也关上了。如果她卖的是正规的产品应该不会怕有检查的。而且我们店里卖的壮阳药都不放在明面上,全都放在吴某某放钱的柜子底下的抽屉里。要是正规产品也不会放在背人的地方。我们在库房里包装过万艾可、壮阳药,把说明书和药品装到包装纸盒里。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是在今年4月的时候就找到我,他跟我说这个事情的时候郑永亮也在场,当时我们三人到饭店后郑永亮和我说了这个事,每件1毛钱,杨某某也这么说,我就同意了。在杨某某那里包装过“三维清糖”、“平稳胶囊”、“静心舒”、“九味稳压肽”,还有头孢和罗红霉素。一共包装了18箱头孢,每箱500盒。罗红霉素共装了1万盒左右。“平稳胶囊”、“静心舒”、“九味稳压肽”,大约每样包装了8、9千盒;“三维清糖”大约有5千盒左右。

今年的4、5月份,我帮郑永亮给药喷过码,就是更改生产日期,把原来的生产日期用药水擦掉,再用打码机重新打上日期,给舒筋定痛片还有一种药膏。舒筋定痛片2千多盒,消炎镇痛膏有300百多盒。

2014年5、6月份的一天,郑永亮打电话给我让我包装“头孢氨苄片”,我就到水源路二楼的厂房,将已经放在那的“头孢氨苄片”的药板、说明书包装到药盒里,我包装了大约7、8千盒。6月中下旬的时候,郑永亮让我包装“罗红霉素胶囊”,一版药、一张说明书放到盒里,我包装了有大约7、8千盒。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份,杨某某找我见面后给我拿出了“平稳胶囊”的外包装,让我按照原样做5000份,而且生产日期、有效期和生产日期批号空着不用写,价格是1.2元一套。我告诉他可以做。 一周左右就印好了,通过金正物流给杨某某发到农安。这一次共收杨某某6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我给杨某某印刷了5000份“平稳胶囊”,他给我6000元。第三次是13年11月份,给杨某某印刷了是“芦荟排毒美容胶囊”,5000份,给我3000元。第四次是2014年元旦左右,给杨某某印刷了“九味稳压肽”、“优压”、“静心舒”,每种5000份,他给我21000元。2014年5月和7月份我分别给杨某某印刷了“九味稳压肽”、“静心舒”,都是5000份,货款是13500元。2014年9月做的是“平稳胶囊”5000份,货款是6000元。

我在2012年为石某甲做过3次药盒,药盒是复方丹参片,一次是8万份。一次5万份,一次5万份,总共19万份,价格是1毛钱左右,总共不到2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于艾叶、郑洪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雪松,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鹏,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江,被告人夏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迎春只对扣押物品清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合议庭经评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于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认为:1、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在销售保健品的过程中,从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看并没有看到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成分。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明知其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成分,所以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在主观上不存在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三维清糖胶囊”是从他人处购进配药,然后进行包装成品。即被告人杨某某只是进行了包装,至于药是怎么配制的,药里含有什么成分,其并不清楚,所以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三维清糖胶囊”含有盐酸苯乙双胍成分。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三维清糖胶囊”中含有盐酸苯乙双胍有毒成分还继续生产、销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3、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在杨某某处购进“芦荟胶囊”等假药的数量、进价、售价,共计总价值5万元左右。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生产了“头孢氨苄片”、“罗红霉素胶囊”,而且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其在杨某某那包装过头孢和罗红霉素,证人娄某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让其包装这两种药品,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头孢氨苄片”、“罗红霉素胶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其在被告人吴某某处购进米非司酮,而且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收条上记载吉原、米非司酮1条,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购进米非司酮的事实成立。6、被告人付某某供认其在被告人吴某某处购进假药,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锦华保健品商店付某某那购进假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证据充分。7、被告人杨某某生产的“平稳胶囊”、“九味稳压肽”、“静心舒”、“优圧胶囊”、“芦荟胶囊”是假药,所以被告人孙某某为杨某某生产的这五种印刷品属于其生产假药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某为杨某某、石某甲生产的包装物的总价是7万元,而不是其获利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于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夏某某、韩某某、李某某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解予以采纳,其他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第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第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的第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第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第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销售假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付永艳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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